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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虽然第三次重述认可了非常重要的几类过失所致纯粹精神损害,但是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人们对自身精神生活安宁的日益重视,使得新的损害赔偿的类型会不断涌现。然而,在美国这样一个判例法国家,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是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呈现出一种开放性和灵活性的特征。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院坚持的主题。


  

  精神损害赔偿从本质上而言是对精神痛苦的赔偿,但是精神痛苦作为一种主观的感受,其本身很难用一种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审视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美国,无论是判例还是侵权法重述,均是从如下三个角度来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免造成诉讼泛滥的:一是行为人主观状态,二是侵权行为的评价,三是精神损害的程度。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从行为人角度出发的,对故意导致的精神损害而言,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大,因此较为容易获得赔偿;而对于过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则主要是从可预见性角度来界定的——行为人可否预见到其行为会带来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无论是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危险区域规则”和“旁观者规则”,还是适用于“熟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规则”,从根本上而言,只是界定行为人对哪一类人负有何种注意义务。对与侵权行为本身的评价,后两次重述在故意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的条款中,均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无礼的”[39],而对于“极端”和“无礼”的判断,则需要根据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社会的普遍评价、行为时的具体情形等综合判断。至于精神损害的程度,最初的“影响规则”实质上是为了以身体的伤害来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严重程度;后来的在医学上的可诊断性以及严重性也仅仅是一个证据问题。但即使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很多精神损害仍然无法用仪器或者设备来诊断或者证明,在这种情形下,人类关于精神损害的经验积累就应该发挥作用了。


  

  审视传统上被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看待的中国,可以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如下几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人身权受到侵犯;二是亲权受到侵犯;三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四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依照美国法上对纯粹精神损害的界定,我国纯粹精神损害的类型并不算少,甚至有些在美国很难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在我国也可能得到赔偿,例如因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40]、无法适用“危险区域”或者“旁观者”规则的近亲属死亡案件中的精神损害[41]等。但是,我国在传统上毕竟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判决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是否有具体的、特定的权利受到侵害,[42] 或者是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所规定的类型,除此之外,受害人即使受到的精神损害再严重,也无法获得赔偿。所以,尽管我国规定了较多类型的精神损害,但体系上仍然是封闭的,从本质上来说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对以往的司法解释来说,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人身权益”意味着不仅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受到侵犯亦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要该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所以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鼓励人们主张权利。但是,生活于人际交往社会中的人必须忍受一些较为轻微的精神痛苦,并且过于广泛的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使人们的行为自由被不适当地抑制,因此法律必须在行为自由与精神权益的保护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上述美国法的判例和重述中的经验或许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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