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有其现实价值,亦有其潜在价值。对其价值的认定,要考虑土地自身的规律,包括土地的区位质量,客观收益水平,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多种补偿方法,确定补偿价格。
补偿价格的确定,应由政府和被征地公民通过公开的方式,选择中立的机构来进行。如根据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虽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评估机构却由拆迁单方委托估价或政府指定。公民对其评估价格没有程序上的参与权,直接影响其补偿实体利益。
最后,征地补偿应有正当而合理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救济途径。
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正当的程序,正当的程序包括国家权力行使的公开、公正和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合理等诸因素。因此现行征地补偿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程序的不当之处应予以进一步改革。
而正当与合理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是为公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检讨中国征地补偿之法律体系,权利救济程序的缺失备受争议。征地补偿制度涉及到公民的政治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诸项权利,而征地补偿的行为则包括征地决策机关,征地的目的,征地的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补偿方法和补偿期限等方面。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之规定,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对征地补偿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范围。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又使得公民通过行政救济的范围亦受到了限制。因为,批准使用土地的政府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而被征地的范围往往在乡、镇、县、市,给公民行使行政救济带来极大的不便,使公民不得不放弃行政救济而另做选择。
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解决,中国理论界有许多人主张通过法院——司法救济的方式予以裁决。无疑,从理论的设计来看,更为体现法治原则,但从公民权利及时有效得以保障而言,笔者主张仿照英国设立土地裁判所,由行政机关、土地专业人员(评估师、经济师)和法官、行政司法人员及社会人士等共同组成,裁判所设在县级,裁决适用简易程序。既便于土地补偿纠纷的解决,也不因通过司法裁决既浪费时间、精力,又浪费司法成本,是一种简单易行的纠纷解决替代方式。
结语
土地补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宪法起源于西方,并具有成熟的宪政体系和征地补偿之经验。中国与西方国家和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地少人多,国情不同。因此,如同其他制度一样,完全照搬他国制度既无可能又不必要。但今天的世界已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在改革与完善中国土地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吸收与借鉴他国之有益经验,建立与发展一个中国特色的土地补偿制度则是不容置疑的努力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