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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协定的合宪性分析

  

  美国立宪者较其英国殖民者更为先进的地方就在于确立了分权与制衡的思想,将权力交给三个不同机关分别行使并相互制衡。美国建立起的是一个共同分享权力的机制{2}14,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把对外事务领域中的权力全部赋予国会,也没有全部赋予总统,而是在两个权力中实行了权力的分享和制衡。依照美国《联邦宪法》,国会拥有管制对外贸易的权力、征税权、宣战权、媾和权,以及为了实施其他权力和联邦政府其他机构的权力而制定必要且适当法律的权力;参议院拥有对条约的建议和同意权,并拥有批准总统提名官员的权力。而总统可以在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下行使条约缔结权,任命大使和其他主要官员;同时总统还是美国对外的唯一代表,是武装部队的总司令。


  

  美国立宪者在立宪初期就对条约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讨论,在经过了参议院独享,总统独享,参众两院和总统共享一系列的争论后,条约权最后由参议院和总统共同分享{8}。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安排是美国立宪者在吸取了英国传统和考虑了参众两院及总统本身的特殊性之后做出的选择。依照美国宪法,国会可以通过立法权、拨款权以及通过决议、监督行政机构的权力,对外交事务进行监督。


  

  二战后随着行政协定的大量适用,国会开始运用多种方式来恢复其在制定协议过程中的作用,其中国会在立法和拨款问题上的最终决定权开始被越来越多地运用{6}300-302。国会掌握着财政大权,它可以以总统的行为超越宪法权力而拒绝向其提供资金,执行缔结行为。在美国《联邦宪法》体制下的具体行政协定是否违背了宪法权力制衡的基本精神仍需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讨论。


  

  2.美国行政协定与《联邦宪法


  

  美国《联邦宪法》中与条约和协定有关的条款包括《联邦宪法》第2条第3款:“经过和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并得到该院出席议员2/3的同意,总统享有缔结条约之权。”以及第1条第10款:“各州不得缔结条约、盟约或联盟”;“各州在经过国会的批准后可以同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


  

  在宪法的文本中,只出现了条约、协定和盟约的概念。而行政协定这个新兴的词汇不管在宪法正文还是修正案中都无法找到。宪法仅仅赋予了总统条约缔结权,并不包括缔结协定。但是依照宪法,也应该看到立宪者并不否认订立“协定”这种缔结形式。对于“行政协定”的遗漏,不管立宪者是故意为之还是无意的疏忽,我们都不能因为宪法没有相关规定而禁止一项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基本法理在此时此地应该得到适用。


  

  3.美国行政协定与国际条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公约第2条第1项(甲)款规定条约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件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9}。”这与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对条约的界定不同。在国际法下,条约适用于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所有有拘束力的国际协定,包含了美国《联邦宪法》中的条约和实践中的行政协定,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美国《联邦宪法》中的条约虽然属于国际法层面的条约,但却不包含美国行政协定。这使得在认定某一协定是否为条约的问题上,美国国内层面和国际一般规则有着很大的差别。


  

  4.条约与美国贸易政策


  

  依照《联邦宪法》的规定,总统在对外事务的处理中只能依照第2条第2款的规定缔结条约。条约的缔结方式不仅消耗时间长,更容易受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很难得到参议院的同意;同时,参议院与总统的关系也会影响到条约的批准。从时间来看,条约的批准历时长,且不易于通过,不仅在处理对外事务上耽误了时间,更效率低下,严重影响了美国在国际社会的声誉。特别就贸易政策而言,易受到全球经济和政治的影响,时机和效率是贸易政策实施的关键。若仅仅通过缔结条约的方式实施对外贸易政策,不仅可能由于历时太长而错失良机,也有可能因为最终不能被批准而使贸易政策不能得以实施。因此,条约缔结本身的缺陷已经不适应瞬息万变的贸易政策的需要,而行政协定则更有利于贸易政策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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