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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基金监管的信托法思考

【作者简介】
张军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2000年至2006年我国投入的自然科学基金从12.66亿元上升为35.8亿元。
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财务人员违法挪用二亿科研经费达八年之久才案发,在全国引起剧震,暴露了科学基金监管上的弊端。同样,在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处理方面也同样显得苍白、被动。这些反映了制度设置和建设上存在问题。
以法律、法规形式确认国家对基础研究的支持是世界上许多科学基金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在美国国会法案中就有专门关于国家科学基金会(NSF)的规定;同时,在联邦政府法规中也有大量关于国家科学基金会的单行法规,包括国家科学基金会的设立、构成、职责等内容,也包括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实施等内容。此外,德国的德意志研究联合会(DFG)以及加拿大的自然科学与工程研究理事会(NSERC)等机构都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支持和保障其基础研究。
张蕾:《将法治理念融入科学基金的价值体系》,《光明日报》2007年3月26日。
《科学技术进步法》49条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页。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条例》3条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根据公共行政管理和公共经济学理论,运用功能分类法,将事业单位可分为行政执行类,社会公益类和生产经营类等三类型。
参见《条例》8条
一般来说,受益人不负有任何义务,但在公益信托或信托文件中对受益人使用财产有特殊约定的,应视为受益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就受益人的义务,学者的意见也存分歧,但从尊重设立信托的委托人的意愿出发,受益人接受信托收益,应按照信托合同中约定事项行事。于此意义而言,受益人在信托中也应负有一定的义务。
参见《条例》8条
李真真:《转型中的中国科学:科研不端行为及其诱因分析》,《科研管理》2004年第3期。
参见《条例》40条
科学技术部国际合作司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国外科研诚信制度综述》,2006年12月,第4页。
根据科学基金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科学基金受托人的善管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接受监管机构的审计和财务监管的义务;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和依托单位一起组织申请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科学基金的每项分别记帐义务;信托事务的亲自管理义务,或共同管理义务;保存记录的义务和守密义务;定期向委托人或监察人受益人报告的义务;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信息的公开化义务,其中包括课题接受赞助者的信息,以及课题结题的公布;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公布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参见《信托法》51条第1、4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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