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进一步厘清科学基金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不厘清各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导致课题承接人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无力,也会导致基金使用管理上的低效和基金管理使用上的被动性监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科学基金更好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受托人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在交付科学基金资助款项中,经严格选定后,受托人应当承担向受益人支付科学基金资助款项的义务。否则,信托目的将无从实现。
第二,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按照信托的宗旨,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忠实并诚实地处理信托事务。
第三,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科学基金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有必要按照科学基金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15]
受益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按照接受科学基金资助的各项规定,正当使用资助款项,不得有任何科研不端行为。各关系人的权利可依照《信托法》和《条例》的规定行使,不再赘述。
4.增设受托人的处罚建议权
受益人主动申请并接受科研资助,表明其对信托行为中关于不得发生科研不端行为和不得违背信托行为宗旨而使用科研资助资金等规定是已经同意的;换言之,受益人在一直都未放弃其受益权的情形下,必须按照信托行为的约定去实践自己的承诺,履行约定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受益人有违背信托约定之行为时,即发生不端行为时,共同受托人可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从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设立者即委托人履行忠实义务的立场出发,认定受益人的行为属对委托人严重侵权行为,或者属于违反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可经监察人同意,终止其作为受益人的资格,同时有权请求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请求人民法院令其作出相应的赔偿。[16]可以说,受益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事项,主要表现为不当使用信托财产或发生科研不端行为。
作为共同受托人的基金管理机构和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只是合同当事人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它们无权对受益人作出开除、解聘等处分。而《条例》中的规定却显示出科学基金委员会可行使开除、解聘的权利,该权利的设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对受益人(不端行为人)涉及诸如解聘、降级等处罚方面,只有依托单位才可以其行为给依托人单位造成了声誉等方面的侵害为由,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对其做出解聘或降职等处分。于此意义而言,共同受托人基于与依托人共同受托人的关系,有向其工作单位(依托单位)作出处罚建议的权利。为此,笔者建议在《条例》中增设受托人的处罚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