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受益人范围的确定和不特定多数
《条例》第10条规定:“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①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接受资助的对象,而这种对受益人不具体指定,只是锁定某个范围,其本身体现出来的正是公益信托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也决定了科学基金是公益信托,该资助的接受者就是科学基金受益人。
2.科学基金的信托关系人
(1)委托人
在科学基金信托中,其关系人是指因设立科学基金信托,与信托利益发生信托法上的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并根据信托关系取得权利、义务者的总称。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信托法律规范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包括依托人)和受益人。
委托人是指将信托财产委托他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其通过设立信托,把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按自己设立的信托目的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不但是信托的设立者,也是信托目的的制定者和信托财产的捐出者。可以说,没有委托人就没有信托的成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在科学基金信托中,委托人一为代表人民利益出捐的国家机构(财政部),二为来自社会上为促进和振兴科学发展的资金捐出人。[8]就委托人的资格而言,他们当然符合《信托法》第19条的规定,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有权成为委托人。
(2)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由委托人那里取得财产权,以该财产权名义上的所有人的身份,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人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按照信托的一般原理,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的权限便受到约束,尤其是在公益信托中,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基本上就退出了信托的舞台。相反,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其角色便因其占有信托财产而变得十分重要。在信托宗旨的约束下,其在信托事务的处理上发挥着其他人无以替代的作用。换言之,在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信托中,受托人首先必须是受委托人的信任和受益人的信赖之人,同时又必须是具备处理信托事务一定能力之人。《信托法》第24条明文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这是因为受托人应当具有承担按照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能力。这种能力亦称为受托能力。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受托能力便成了能否成为受托人的前提条件。在法律上对受托人资格的要求主要是对其受托能力的要求。就科学基金信托而言,它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管理信托财产(科学基金)和处理科学基金的课题申报、资金的使用监管、结题等专业化的管理能力。我国政府专门成立基金委,专司科学基金的管理之职,配备有相关各方面的专业人员和专家,从专业化管理能力上来讲应该是理想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