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科学基金的信托特征
信托法根据信托目的的私益性和公益性,将信托行为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亦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为实现社会公众之利益而设立信托的行为。[6]科学基金的设立目的具体表现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特性,据此,科学基金属于公益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将公益目的具体列为了七大种类,具体内容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和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也就是说,公益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明确的公益目的和明确的公共利益和明确的公益性三大要件。[7]当然,在确定公益信托之前,科学基金首先还必须符合一般信托的特征——委托人向受托人的财产权的转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科学基金除符合信托“三主体”、“三确定”的要求以外,在受益人方面还突出地体现了公益信托“不特定多数”的特点。科学基金具备了公益信托的所有要素。
如果依据信托目的所指定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分类,科学基金则属于管理信托。此意义在于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信托目的来管理信托财产,而这种管理是指不改变目的或者权利的性质而进行的保存、利用的行为。这就为科学基金的管理行为定了性质。这一定性也成了衡量管理机构是否圆满履行职责的基本标准。
1.三大确定性
(1)确定的信托目的
为了提高科学基金使用上的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参见《科技进步法》第29条)。《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方面的基本法,对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科学基金作出了纲领性的规定。在该宗旨下,国家财政拨款和来自社会上的捐赠,其用途只能限定于上述范围。这种用途的目的十分清晰与确定。因此,按照信托法的要求,作为该基金受托人的科学基金管理机构就必须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基金管理机构在管理该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必须忠实履行信托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2)确定的信托财产
科学基金管理机构拥有的基金来源主要是国家的中央财政拨款,另有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捐资,因此该基金资产是积极性财产,符合信托财产必须是合法的、积极性财产的规定。由此可见,科学基金管理机构拥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构成信托的核心因素,没有信托财产就无法设立信托,而信托制度就是围绕财产的一种管理制度。科学基金信托一旦设立,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也就是说,设立为信托的该财产的所有权从形式上信托性转移到了受托人名下,但它是独立存在的,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固然会发生物理性的变化(如从资助资金转化成科研成果的形态上的变化),本着信托财产的收益归信托财产的原则,发生形态变化的财产,仍归信托。换言之,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之外,科研成果归基金管理委员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