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尽早将知情权列入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之一。迄今为止的宪法修正案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外,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提升,宪法应当对此及时作出响应。个人寻求获得政府信息是基于以下三个目的,第一是监督政府的活动,第二是为了商业的用途,第三为了诉讼的目的。[56]如反腐败成为这几年社会民众关注的热点,这正是公民知情权要求的具体表征。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可以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
2.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档案法》。如前所述,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必须处理好的一个基本关系是它与《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档案法》之间的关系。它们分别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就立法指导思想而言,《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为了保密而不是公开信息,即使是《档案法》也是如此。因此,如果要全面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必须尽早修改这两部法律中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
3.政府治理社会的观念需作必要的转变。或许是悠久的专制传统,或许是计划经济的内在要求,虽然我们也一直宣传“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思想,但通过“治民”来实现对社会的管理一直却是某些政府官员秘而不宣的施政基本指导思想。欲“治民”必先“愚民”,只有愚民才能成为“顺民”。当下这样的认识在县、乡两级的党政领导干部中还是有一定普遍性的。如果我们的政府运转仍然是依靠这样的地方党政干部,那么即使制定最先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无济于事。其实,懂得与公民合作是政府治理好社会的一个基本前提;而公民愿意与政府合作,则需要一个良好的政府信息交流机制。“信息越公开,越容易实现历史和解;社会越多宽容与和解,越能促进信息的更全面公开。”[57]有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还需要具有现代法治理念的政府官员来实施,方能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作者简介】
章剑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注释】《论语·泰伯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
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具体包括:交通部(2004年3月1日)、深圳市(2004年4月1日)、上海市(2004年5月1日)、成都市(2004年5月1日)、榆林市(2004年5月1日)、湖北省(2004年7月1日)、重庆市(2004年7月1日)、日照市(2004年7月1日)、武汉市(2004年7月1日)、大同市(2004年8月1日)、杭州市(2004年10月1日)、安庆市(2004年10月1日)、长春市(2004年10月30日)、宁波市(2004年11月1日)、南平市(2004年12月1日),等等。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12/10/content_5463360.htm(2008年7月10日最后访问)。
参见《安徽政府公报摆上书报摊》,载《中国青后报》2002年12月5日。
参见《郑州规定红头文件发布3日内须网上公开》,载《新闻晚报》2006年3月27日。
参见《海口打破禁区:凭身份证可免费查“红头文件”》,载《海南日报》2003年7月3日。
参见《沈阳档案馆明年初开放市民可免费查红头文件》,载《沈阳晚报》2005年9月29日。
http://www.yfzs.gov.cn/gb/info/TPXW/2003—03/02/1115449110.html(2008年7月10日最后访问)。
《彻底调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台前幕后》,http://tech.sina.com.cn/it/e/2002—11—05/1011148038.shtml(2008年7月10日最后访问)。
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周汉华主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说明·理由·立法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前引,第44页。
中办发(1998)9号,1998年4月18日。
中办发(2004)17号,2004年7月12日。
中办厅(2000)25号,2000年12月6日。
中办发(2005)12号,2005年3月24日。
《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2007)。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发布)。
温家宝:《政府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2007)。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
5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前引,第1页。
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37页。
参见汤德宗:《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人之研究》,载汤德宗、廖福特:《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五辑),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7年版,第272页。
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97—199页。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67条第1款第1项。
韩大元:《
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四),台湾司法周刊社印行1993年版,第92页。
黄舒芃:《
宪法解释的“法适用”性格:从德国公法上法学方法论传统对“法适用”与“法制订”的区分探讨联邦
宪法法院解释活动的本质》,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81期(2004年)。
即使如乌干达这样的非洲国家,也在其《信息公开法》(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中采用此原则。See:The Uganda Gazette No.42 vol—ume XCVⅢdated 19th July.2005.
前引,第70页。
汤德宗:《信息公开暨信息隐私法案例研究(—2006/10)》,载汤德宗、李建良主编:《2006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7年版,第398页。
汤德宗:《论信息公开与卷宗阅览》,载汤德宗、刘淑范主编:《2005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6年版,第154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5日第1次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第1次修订)。
参见前引,第153—154页。
前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79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1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ichard J.Pierce,Jr.,Sidney A,Shapiro,&Paul R.Verkuil,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P400,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1999.
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美国《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第2条规定:“公开的条件——除下列情况以外,非经与档案有关的个人的书面请求或事先书面同意,任何行政机构都不得通过任何传递方式将档案系统中的任何档案向任何个人或其它行政机构公开。”
《透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第一案》。载《法制日报》200s年5月6日。
《一条高速公路到底能收费多少年两部门回应收费问题》,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30日。
基本案情综合如下新闻报道:《信息公开第一案的阳光效应》,载《南方周末》2004年9月2日;《徐汇审理信息公开第一案》,http://news.sina.com.cn/a/2004—08—17/03273409796s.shtml(2008年7月11日最后访问)等。
不过,“美国‘信息自由法’(FOIA)及其它相关法律皆对‘第三人异议’制度未设有明文,而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逐渐积累而成。但在美国第三人异议制度中仍有一套‘事先通知程序’(pre disclosure notifcation procedure),以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及后续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该程序乃是基于美国总统所发布的总统行政命令Exeeutive Order 12600而来。”谢祥扬:《信息公开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制度”之研究》,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硕士班硕士论文(2005),第57页。
参见台湾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0条。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20条。
参见《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此是从汤德宗教授的观点替换而来。他认为:“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将‘资公法’定位为信息公开之‘基本法’。此前制定之其它法律仅于其信息公开规定较‘资公法’所规定更有利于‘公开’时,始得排除‘资公法’而不用。”前引。
Richard J.Pierce,Jr.,Sidney A,Shapiro,&Paul R.Verkuil,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P399,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1999.
周汉华:《政府监管与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