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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探讨

  

  二、行政诉讼中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的域外经验


  

  正因为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广泛采用,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在德国,诉讼中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首先具有宪法上的重要地位。德国基本法提供了针对公权力措施的广泛而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为了使基本法规定的保护制度具体化,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规定了非常详细的暂时性法律保护措施。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规定,[16]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原则上具有延缓效力,或者说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这里的行政行为包括施加给行政相对人以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等命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形成性的、确认性的、具有双重效力的负担性具体行政行为等。之所以说是原则上具有延缓效力,是因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通常的情况。换句话说,例外的情形是不适用上述规定的。根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其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公共捐税以及费用方面的命令、警察执行官员作出的不可被延缓的指令和措施、其他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的情形、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某一参与人的占主导地位的利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对复议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特别命令立即执行的情况。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23条的规定,在不能适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和第80a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关于暂时命令这种暂时性法律保护的规定。第123条所规定的暂时命令这种暂时性法律保护适用于两种情形,即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保全命令适用于当前状态的改变可能会破坏或者妨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的情况下;而在需要暂时改变当前状态,以防止造成严重不利的情况下,则需要适用调整命令。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形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相反,往往是彼此交叉的。这就得由法院依其裁量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如果申请者违法促成暂时命令的作出,则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7]


  

  除了上述两种暂时性保护措施以外,德国行政诉讼中还有一种暂时性保护措施,即规范审查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在规范审查中也存在暂时性法律保护问题,因为规范也可能导致某些严重后果的产生,而对规范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仅采取事后法律保护的措施予以保护,则往往已经为时已晚。因此,在一定情形下就存在中止执行规范,并在必要时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防止产生既成事实的实际需要。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有关规定,规范审查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在程序上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的规定。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司法程序,规范审查中暂时性法律保护必须具备的基本前提是,针对主体事务的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开启的,也即它取决于案件主体事务中的请求权。如果申请人不能主张已经出现的,或者即将发生的权利侵害,则不能申请。而且申请人还必须证明,为了防止严重的不利影响,或者出于其他的理由而迫切需要申请暂时命令。同时,对法规审查中的暂时命令,仅限于申请人无法通过其他更加简单的途径实现等价的保护时,才有法律保护的需要。此外,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法规审查暂时性法律保护的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执行法规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是颁布规范的公权主体,而不是执行规范的机关。[8]


  

  从上述对德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的简单揭示可以看出,就具体的暂时性法律保护方式来讲,德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主要是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种。凡是不能适用延缓效力的,就可以使用暂时命令,两者共同构成行政诉讼中无漏洞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行政诉讼中“诉讼停止执行原则”只适用于延缓效力,即只能针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法院法》第80条和第80条a所规定的暂时性法律保护才是“原则上停止执行,除非有法律上的其他规定”。而《行政法院法》第123条的规定实际上“仅有在特定情况下经原告申请才停止执行。”[9]可见,在德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性法律保护决不是一概而论的,而是针对不同行为予以不同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相关制度,主要体现在其关于诉讼停止执行制度和有关假扣押与假处分等规定中。行政诉讼程序一旦启动,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法终结。但是也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使诉讼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从而使诉讼处于停止状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从第177条至第186条对诉讼程序的停止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停止执行制度具体又可分为裁定停止、当然停止、合意停止等。所谓裁定停止,即诉讼程序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由法院裁定停止进行,非经撤销停止之裁定,行政诉讼不得继续进行。其“行政诉讼法”第177条、第188条、第186条关于准予民诉法有关条款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裁定停止的原因作出了规定。所谓当然停止,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法院的裁定而当然停止进行,直至诉讼程序依法承受或导致停止的事由消灭。其“行政诉讼法”第179条以及第186条等条款对当然停止的原因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谓合意停止,顾名思义就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停止诉讼行为。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83条184条185条的规定,合意停止又可以分为明示的合意停止和拟制的合意停止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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