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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开示的程序设计

  

  刑事证据开示特别程序的另一情形是,控辩任何一方在法庭上出示了本应在第一次开示时予以开示但隐藏起来的证据的情形。此种情形理论上当然予以禁止。但对方无异议的不在此限。这是证据开示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又一体现。此种情形下法官不宜直接禁止。


  

  刑事证据开示特别程序的第三种情形是,控辩任何一方出示的证据,如果对方以事先未开示为由提出反对,而出示方坚持是已开示过的证据,即双方发生争议时,则由法官释明并作出裁决。此种情形理论上是存在的,比如之前控辩任何一方曾向对方出示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方认为其证言主要内容有新增加的成分,出示方又坚持并非新增加而是已经出示过的。


  

  二、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简化分析


  

  在对抗式审判下,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简化的主要内容是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刑事证据开示与法官预审结合运用。


  

  如前所述,刑事证据开示的正当程序是在提审程序中被告人做出不认罪答辩后进行的,其价值之一在于确保诉讼效率,即在做出不认罪答辩后,才有进行证据开示的必要,如在答辩之前就进行开示,而后被告人实际上作出有罪答辩的话,就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这种假设是一种理论模式。事实上,在实际的提审程序之前的法官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完全可以征求被告方对起诉的看法,即事先获得答辩信息并同时进行证据开示。在对抗式审判国家,法官预审同时实行证据开示是证据开示实际上的主要做法。[1]这样做的效果是在法官预审程序中同时解决证据开示,可以减少不认罪答辩后专门进行证据开示而造成的时间和人力上的耗费。而实际上,将法官预审和证据开示结合运用,还可以进行有效的技术性配置,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运作规则的逻辑设计是:


  

  第一,检察官向预审法官移送起诉材料。检察官在准备好起诉材料以后应将起诉材料的复制件移送法院。起诉材料包括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两类。移送证据材料的范围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法律不必强制要求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检察官未获得预审法官对起诉的准许一般不会敷衍了事,他会选择移送那些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第二,预审法官征求辩护方对起诉材料的意见。预审法官在接到检察官移送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后,如果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应通知辩护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去法院阅卷会导致两个后果,一是预审法官可视其为自动放弃要求检察官开示证据的权利;二是预审法官可以据此推定辩护方已经认可检察官的起诉符合开庭条件。在此种情形下,预审法官可采取两项行动,一项行动是免去对预审材料的实质审查并把案件直接提交审判;第二项行动是向检察官发出通知,告知其有权要求辩护方开示证据。如果检察官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要求辩护方开示证据的请求则可视为自动放弃这项权利。如果检察官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要求辩护方开示证据的请求,预审法官则应启动单独的证据开示程序。辩护人在阅卷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证据未提出大的异议时,预审法官也可免去对控诉方材料的实质审查而把案件直接提交审判。此时预审法官同样应通知检察官证据开示事宜。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预审法官应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并当面征求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预审法官应记录被告人的意见并由被告人签名。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被告人对起诉书未提出大的异议或保持沉默或拒绝签字的,预审法官也可免去对案件的实质审查。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预审法官不必向他送达证据材料,也不必与检察官实行证据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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