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香港廉政公署内设机构有三:一是执行处,二是防贪污处,三是社区公署、社区关系处。其中,执行处的职责是,负责案件举报线索的接受,并进行调查。所以,香港廉政公署是侦查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享有极大的侦查权。


  

  3.其他国家或地区


  

  除了英国的严重欺诈调查局和香港的廉政公署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通过警察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务人员犯罪而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成立了独立于警察、检察机关的专门侦查机关。如新加坡的贿赂调查局、印度的中央调查局、菲律宾的独立调查处、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南非的严重经济犯罪行为调查署、尼日利亚的腐败行为调查局等。这些侦查机关多隶属于总统、总理或地区行政长官,往往被法律赋予许多特别的权力。


  

  从各国(地区)不同的侦查模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对特定的犯罪进行侦查。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国家(地区)中,检察机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而且有长期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经验,保障了对职务犯罪的有效打击。另一类是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权,将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权交由专门的机构来行使。这些机构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一般采取垂直式的组织结构,能够阻挡来自各方面的干扰,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上述两种侦查模式各有优点,各国(地区)根据自己国家(地区)的具体国情选择了适合自己国情的模式,对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就前者而言,由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可以不用对现行体制作大的改动,保持了体制的稳定性。就后者而言,由专门的侦查机构负责侦查职务犯罪,可以充分整合现有的侦查资源,建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信息网,从而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二、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把侦查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1949年12月20日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侦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我国检察机关创立之时,即拥有了侦查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不断缩小。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仅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拥有侦查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