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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

  

  目前,现代各国家宪法规范确认的基本权利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况:[16]第一,个人。例如美国宪法。第二,公民。例如我国宪法。第三,混合的基本权利主体,即对应于不同的基本权利种类,一部分主体为个人,一部分为公民。《德国基本法》、《日本国宪法》以及晚近的独联体国家宪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乌克兰宪法》等国家宪法都属于这种情况。在这些国家宪法中,有的国家也将公民称为国民,例如,德国、日本。但无论国民或者公民,都是指具有国籍的自然人,其法律内涵与意义等同于公民。[17]像美国宪法与我国宪法此类的国家宪法,虽然从文本规范分析,似乎基本权利主体是单一的,但在实践中,仍然是依据基本权利的种类区分个人与公民的主体适用:一方面不享有公民资格的个人主体难以获得同公民等同的基本权利保护,另一方面对于一些个人性基本自由或者权利,国家宪法对非公民个人也提供同等保护。


  

  这种状况对比近代立宪时期,公民在宪法基本权利主体中的地位日益确立,而“个人”主体之地位式微。


  

  马歇尔在《公民身份和社会阶级》一文中说道,“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上都是平等的”。[18]平等性是公民身份的重要特征。事实上,在自由主义公民的早期,公民身份其实质就是一项关于平等的原则,从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并享有自然权利出发逐渐发展起来。这一时期,公民身份的核心就是个人权利,所以,马歇尔的“三维公民”之第一维就是“个人权利”也建立在这样的意义之上。“从人的权利推演出公民的权利,只是对马克思所谓的‘孤立的原子式’(isolated monad)的个人做了很少的改编,没有改变其本来含义。”[19]因而公民与个人具有充分对应的主体内涵与主体价值。


  

  较之“个人”,“公民”历经演进在今天具备更丰富的内涵和现实的主体意义。


  

  第一,个人主体的平等性来源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人平等,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以及对自然权利的需求是造就“个人”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理论根据,“个人”宪法地位的确立最终决定于对该理论假设的认同与契约缔结的成立。但是,公民主体的平等性是基于共同体成员身份的现实平等。所谓共同体,就是公民加入并维系的政治公共体。共同体主义是公民身份的重要特征。公民对共同体的意义恰如一枚硬币的两面:既获得权利之保障和维护也需要履行义务。在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内涵中,前者的意义强于后者,因此,加入共同体、获得公民身份是个人享受共同体利益、实现基本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正是鉴于共同体结合与变化的灵活性,给予公民发展的空间。新的共同体的成立、共同体范围变化、共同体的实力增减等,公民不断被赋予更丰富的内涵以适应新的历史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从国家公民到以地理概念起始发展起来的区域公民(例如哈贝马斯所倡导的欧洲公民)再到全球公民,这些诞生于理论设计并逐步被加以实践的公民形象表明了公民主体所能够承载的主体价值是丰富和开放的。这种开放性也成就了“公民”主体对新制度的适应性。因此,“公民”的主体意义更为具体,与共同体的关系更为紧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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