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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理性思考及制度完善

  

  四、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构建反向监督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横向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主要享有侦查权、审查和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裁判执行的监督权、对监所活动的监督权等。其中,主要业务部门行使的侦查权、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之间在程序流程上构成了一种线性监督模式,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监督。一个群众举报的情节比较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程序上要经过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由控申部门受理举报、侦查部门搜集证据、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甚至到对判决的执行和监所活动进行监督等。各个程序环环相扣,每一个后置程序都存在对前一程序的监督,这种按照案件流程设置的横向监督机制确保了案件质量,是一种正向的线性监督模式。


  

  如前所述,按照程序流程,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可以监督侦查监督部门。这种正向的线性流程,使得检察系统内部的程序具有不可回流性,案件一旦进入下一程序就脱离了前置程序的监管。因此,前一个环节对后一个环节往往出现监督乏力的情况。这种反向监督上的乏力,给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监督的缺位,后置程序少了一种监督模式就增加了出现错误的风险。


  

  因此,在现有的横向监督体制下,在正向监督相对已经完善的基础上,有必要建立反向监督机制。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三大业务部门为例,一个职务犯罪案件,如果最终到了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决定诉与不诉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在文书报批主管领导审批前,告知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如果侦查部门或侦监部门对案件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书。同时在检委会下设置具有仲裁功能的听证机构,异议双方在听证机构的主持下阐述各自理由,由检委会委员组成的听证机构作出最终决定。尽管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构想,但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案件回流机制,增加一道反向监督程序,无疑会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横向监督机制,为案件错误及时被发现又加了一道安全阀。


  

  (二)保障信息畅通,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纵向监督


  

  检察机关的内部纵向监督极为重要,甚至有观点认为,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机制就是检察一体制。从学理上讲,检察一体化的对内要求,就在于统一各级检察机关的追诉与裁量的基准,尤其是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中,以防止检察官权力的滥用。检察一体是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的检察组织原则。比如,在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检察官被纳入上命下从的阶层组织构造中,形成了检察一体原则,要求检察官就检察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其上司的命令。德国的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在这两个体系内部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日本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检察一体原则,赋予上级检察机构制约下级检察机构起诉权。{7}在所有的监督模式中,最有力的监督便是有强权力保障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业务部门更是如此。在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存在着具体承办人-主诉(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的案件流转模式。这种模式也是一种监督模式,是一种以权力层阶为基础的纵向线性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按照流转方向,越向上能力越强,办案经验越丰富。具体承办人、主诉(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等,一般在案件证据把握、定性分析、办案经验、处理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等方面,越向上也越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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