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证明责任制度价值
德国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规范[7]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克服诉讼结束之际的真伪不明状态,从而确保法官履行其裁判义务。的确,事实真伪不明是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正如德国著名民诉法学者罗森贝克所言:“鉴于我们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诉讼中均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查明没有发生。”{15}1-2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规范实际上是通过败诉风险的法定分配拟制了一种案件事实,以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从客观上看,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均具有克服事实真伪不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的功能。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客观证明责任强调的是法院不能查明真相时的处理,针对的是法院的认定;而英美法系说服责任的重点则在于控方的说服过程和效果,规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因此有人提出,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是法官,而说服责任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
客观证明责任“不仅使得法官在对事实问题存有怀疑的情况下,避免法律问题的不可裁决成为可能,而且它还清楚地规定了在此等情况下法官裁决的内容。”{15}6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规范不仅是对自由心证的必要补充,而且限制了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使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法官裁判具有可预见性,避免了因证明责任“自由”分配而导致的不确定和不统一。为此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的规定必须以法律规范来实现,允许上告法院对它的适用进行审查,且证明责任的规定必须产生一个固定的、与具体诉讼的偶然性无关的结果,对于法官来说这个结果是一条安全指路牌,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他们决意参与诉讼之前就一定能考虑到这一结果。”“证明责任的有规律的和始终如一的分配,是法安全性的先决条件。”{15}68
就提供证据责任而言,英美法系当事人只有卸除提供证据责任,才能将争议提交事实审理者裁判,因此当事人具有提供充分证据的必要和动力。提供证据责任在客观上为原告或控方成功开启诉讼设置了障碍,具有防止随意提起诉讼的过滤功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直接体现。而在大陆法系,由于不实行阻断式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在审判中一次完成,其举证是否充分并没有程序性的不利后果,而只是加大事实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导致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对当事人的强制作用不如英美法系提供证据责任,但是不管怎样,主观证明责任的存在对于指导和督促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仍然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