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不能认定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当事人因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所伴随的必然承担的一种责任。即使当事人不举证,如果事实真伪是明确的,那么当事人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官在诉讼中对双方所主张的证据都要予以斟酌,并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来确定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一旦出现不能对某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时,就存在谁因此承担败诉结果的问题,此时也才参考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认为,客观证明责任既和“证明”无关,又和“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机制。客观证明责任规范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进行的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13}因此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于主观证明责任,它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是一种由实体法预置的败诉风险分配。
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败诉风险负担,而不是一项义务。这是因为,义务要求人们无条件的遵守,违反了义务就等于违法,必将受到法定的制裁。而主观证明责任的承担结果充其量只是自己利益的丧失,并未侵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将其界定为一种风险负担似乎更为合适。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证明责任与合同风险责任、保险责任有很大的相似性。它们都不是违反义务的结果,都与责任承担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无关,都不具有制裁性质。事实上,德文“证明责任”(Beweislast)中的后缀“last”的正确译法就是“风险”。而风险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进入诉讼法的视野,源自德国法学家哥尔德施密特。他不满足运用僵死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诉讼法律关系,而独创了法律状态说,用“期望”和“风险”来描述诉讼过程,希望能够动态地反映诉讼状态。{14}罗森贝克在其名著《证明责任论》中也曾以民法中的“间接义务”来类推证明责任的性质,此处的“间接义务”与哥尔德施密特提出的“风险”概念异曲同工。即“实施一行为就会带来利益,尤其是获得或维持一权利,不实施一行为就会带来不利益,尤其是丧失或不能获得一权利,无需规定某人有行为的义务,另一人有行为的权利。”{15}因此,作为风险的主观证明责任与义务、权利这些法学基本概念是完全不等同的,它是当事人对因自己的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所导致的败诉风险的承担。
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在性质上均属于“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的风险”。其中既包括当事人不能举证的风险负担,又包括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时的风险负担。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这一性质体现了它兼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法域的特点。将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定性为“风险”,就不难理解英文中将提供证据责任又称为“不能提供证据的风险”,以及将说服责任表述为“不能说服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