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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

  

  不仅如此,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与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在结构上也是不同的。虽然提供证据行为实际上就是说服的行为,但是其本身的结果中还有其他的不利后果,那就是案件根本不会由陪审团裁决而直接被法官驳回。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只是针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临时心证来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有提出证据的必要,着重其提出证据这一行为本身,而不去考虑其提出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等问题。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即使履行不力也不会产生独立的程序性后果。因此有人认为,主观证明责任强调行为本身而忽视行为的结果,导致主观证明责任与不利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成为一种只有行为、没有责任的“行为责任”。{11}


  

  再次,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之间存在承接递进关系,而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则缺乏此种逻辑联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保持消极中立,严格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证明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一般来说,在诉讼中首先负担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要负担说服责任,否则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就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可以说,对抗式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直接取决于其证明责任是否成功卸除。但是,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并非完全中立,而是以追求实质真实为目标,经常主动扩大证据调查范围,从而使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间缺乏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对应关系。即使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法官利用职权调查查明了事实真相,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可能胜诉。换言之,诉讼后果无法直接反映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优劣,而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与法官自由心证共同作用的结果。


  

  最后,英美法系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而大陆法系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不存在这种联系。在英美国家,由于消极中立的法官并不负责调查,因此证据都是以双方举证的方式提交法庭的。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更是不可能接触到任何双方证据以外的信息,因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成为陪审团裁决的唯一依据。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与败诉后果之间就建立了确定的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由于法官的主动调查活动,其实际用于裁决的信息远远多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举证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也就是说,不利后果不一定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必然结果。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差异,不仅是因为法律的规范结构不同,更重要的是其司法体制、裁判组织、诉讼构造之间的分歧,以及制度背后深层的诉讼价值观的选择。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言:“因各国法律之规定及所采政策之不同,更因法官自行搜集证据之职权,可以缓和当事人举证之责任,遂使此一问题之理论及其重点,并非完全相一致。尤以英美法系,在审判中特别置重于当事人举证,益以陪审制度之特征,至少在刑事诉讼上与大陆法系置重于法官查证之职权者,各有所偏倚。”{12}笔者认为,诉讼模式的不同是形成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差异的主要原因。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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