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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

  

  二、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证明责任解析


  

  从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所下的抽象定义中,易使人得出提供证据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分别对应的印象。然而,深入探究其内在逻辑结构,则会发现它们之间存在显著区别。


  

  首先,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具有层次性、阶段性,而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具有整体性。英美国家实行对抗制,其诉讼程序是阻断式的,当事人必须跨过一道关口之后,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当事人双方首先要负担将其争议交由陪审团审判的责任,也就是提出足够的证据促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可能性根据,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或者败诉后果。这一责任发生在诉讼早期阶段,如果当事人未提供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法官无须将案件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而是采用指示评议、撤诉、驳回请求等方式,直接裁判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如果法官认为证据充分从而决定将案件交由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则当事人就完成了第一次证明负担,跨过了第一道关口。接下来,当事人要面对的是说服责任,即对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和论证,以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完全真实,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的说服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他就完成了第二次负担,跨过了第二道关口,获得诉讼的胜利。由此可见,英美国家的证明责任是分层次、分阶段的,当事人要想胜诉,必须成功地完成两次证明负担。


  

  德法等国采取职权主义(非对抗式),其诉讼程序并不像英美国家那样类似障碍性赛跑,由于提起公诉时采取卷宗移送主义,有些国家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同一,因此其审判与侦查、起诉具有直接关联性。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审判的结果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成果基础之上的。当事人只要在审判阶段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对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和论证以使法官相信其主张为真,就可能获得最终的胜利。也就是说,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只需负担一次证明责任,而且其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表现在庭审阶段。由此以观,德法等国的证明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并不像英美那样分阶段履行。


  

  其次,提供证据责任在英美法系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依附于客观证明责任而存在。在英美法系,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法官将适用指示评议制度进行裁判。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将不等待相对方提供反证而直接停止案件的审理,裁判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在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已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如果对方没有提供反证也将被判决为败诉。而在大陆法系,主观证明责任相对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表现为提供本证的行为责任;相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方法而言,表现为提出反证的行为责任。而客观证明责任是由实体法预置的,是当事人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接受不利益裁判的责任。换言之,主观证明责任只是基于客观证明责任并以此为前提所进行的本证或反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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