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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意谓,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并引发法官或者陪审团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判断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证明对象是案件初步的、细节化的事实,实际上就是那些与案件无争议事实相联系的事实。提供证据责任一般发生于诉讼前期阶段,即在案件纳入法庭审判之初。目的在于确定案件能否由法官听证审理,或将案件交付陪审团裁决。提供证据责任的解除标准是表面可信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又称初步证据,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确认某一待证事实的依据。提供证据责任一般首先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提不出证据或者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法庭可以依职权或依被告“无辩可答”的动议,作出不将争议事实交付陪审团裁决或者停止听审的决定。如果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足够证据,则提出证据责任就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或者出示证据确立了抗辩理由,则形成应由陪审团裁定的有争议的问题。设若对方当事人并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此时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则视原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而定。因当事人是否卸除提供证据责任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进行裁决,故而该责任又称“通过法官的责任”(duty of passing the judge)或“说服法官的责任”(pass to jury)。


  

  说服责任则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必然遭受不利裁判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以案件的争议事实为证明对象,只有在当事人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且提供了所有证据时,说服责任才成为一个关键性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说服责任并不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因为说服责任直到裁决时才进行分配。说服责任的卸除要求证明主体努力提供更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并进行有效的论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以使法官和陪审团相信其所证明的争议事实或诉讼主张,最终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否则,法官或者陪审团将判决负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两种不同层次、内部互动且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其中提供证据责任是初级责任,如果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审判程序将无从开启和继续,说服责任也就无从产生。说服责任不仅是提供证据责任履行优劣的反映,而且预示着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产生。但是,证明责任的这两个组成部分又各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二者之间具有如下区别:(1)规范功能不同。提供证据责任通过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证据以使争议得以移交事实审理者,防止发动没有(充分)依据的诉讼;而说服责任则有助于事实审理者作出最后的裁判。正如威廉姆斯所言:“(提供)证据责任决定着法官所为:将争议问题交由陪审团审理,或将其从陪审团那儿撤回。说服责任决定着法官所言:指示陪审团如何作出裁决。”{5}(2)产生后果不同。提供证据责任的卸除与否将影响到案件能否移交陪审团裁决或者由法官继续听审,是一种程序法上的后果;而说服责任的卸除与否则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相关联,决定着最终的裁判。换个角度看,提供证据责任与败诉风险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是否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只能加大或减少这种风险,而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出有利的证据,就要面对败诉的后果。(3)可否转移不同。提供证据责任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而说服责任则固定于一方当事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说服责任始终在积极主张的一方当事人。(4)证明标准不同。卸除提供证据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就已足够;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较高,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盖然性占优势,刑事案件中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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