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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2.明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听证审两种基本死刑复核方式,为此,法律应当针对不同的死刑复核方式,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监督程序。具体来说,当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第一种死刑复核方式时,建议增加以下法律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接到省级法院报送的死刑复核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案卷。(2)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应当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经提审法官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提审的检察员也可以讯问被告人。(3)为了核实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可以提审被告人,或者询问被害人和有关证人。(4)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参与提审被告人和有关调查活动后,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召开讨论死刑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应当至少提前2天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可以带1至2名其他检察官。(6)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立即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


  

  当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审采取听证方式时,除了增加上述法律监督程序外,还应当增加以下法律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听证程序后,应当至少在听证举行前3天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2)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指派公诉厅的检察官参加听证程序,必要时也可以抽调省级检察院的有关检察官参加听证程序。(3)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4)参加听证程序的检察官可以发表意见,也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辩论。(5)参加听证程序的检察官应当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等。


  

  3.明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法律监督全面性的要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及其结果进行法律监督。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应当解决以下监督问题:


  

  (1)“二合一”的监督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无法避免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防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被虚化,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是取消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规定,将所有案件的一审管辖权都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另一种方案是在不改变现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增加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下发文件,明确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死刑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问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确实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出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慎用法律监督权,特别是抗诉权;另一方面,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进行法律监督。为解决这个问题,以做到二者兼顾,建议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一是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存在轻微违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书面或口头);二是对于死刑复核结果没有明确错误,或者只是涉及到对有关法律的理解问题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提出抗诉;三是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存在重大错误的,如冤枉无辜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再审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是虽然死刑复核结果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问题,但是该法律规定明确不合理,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或者含义不清,容易引起重大分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该法律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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