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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就第二种监督方式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这种监督方式,由于法律对这种监督方式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如何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有关审判委员会会议,什么时间内通知,采取何种方式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列席,哪些人员可以列席等都缺乏具体规定,而这种法律程序的缺失必然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种法律监督方式的适用,结果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法正常使用这种监督方式。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严重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又一重要问题。


  

  (三)监督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必然要承担起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即采取何种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则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方式来确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审的审理方式,目前有4种不同意见:一是书面审;二是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三是开庭审理;四是所谓的“听证审”。与开庭审理不同,“听证审”是指在书面审查和提审被告人的基础上,举行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参与的听证程序,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然后合议庭进行合议。从这些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审基本上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书面审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的审理方式,这是一种不公开的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控辩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死刑案件;二是开庭审理或“听证审”的审理方式,这是一种公开的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有争议的死刑案件。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第一种即不公开的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将面临以下程序问题:如何知悉书面审的开始时间;[5]是否应当派员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的活动;如果应当派员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的活动,那么被指派的检察官能否讯问被告人;是否可以单独提审被告人;通过何种方式发表对死刑案件的意见;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并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书面审结果[6]等。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除了会面临上述问题外,还会面临以下程序问题:以何种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可以委托省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参与公开的审理程序;是否可以与省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起共同参与公开的审理程序等。


  

  (四)监督内容问题


  

  根据现代诉讼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全面监督,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死刑复核程序又具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实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时,将会遇到以下监督内容方面的问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并要求死刑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后,原来备受诟病的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便可彻底解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将会伴随而生。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该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负责一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审,对于这些死刑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便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7]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尽量避免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一审的情况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质上合二为一的问题仍然存在,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必然会遇到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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