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分院的这种独立性和依附性并存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配置规律上的独有特点。如何认识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规律,不仅直接关系到检察权在其中的合理配置,关系到对直辖市分院的功能定位及权力行使效果的认识和评价,而且也影响到对直辖市检察职权系统配置和运行机制的科学设计。
二、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合理配置的规律
探讨检察权如何在直辖市分院实现合理配置,首先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直辖市分院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二是直辖市分院工作职能的性质定位。前者旨在研究直辖市分院权力设置的合理性,后者探讨的是直辖市分院的整个检察职能部门体系在运转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共同目标追求。这两个问题彼此关联,共同构成研究直辖市分院检察权配置规律的基础和前提。
关于直辖市分院法律监督职责的探讨。直辖市分院的独立性表明,其负有与省级院或县级院相同的职能,与之相应地,在内设机构上与省级院或县级院也是基本相同。根据我国诉讼法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和审级对应原则,直辖市分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既不同于省级院,也区别于县级院,与省级院或县级院各司其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和完整性主要缘于诉讼审级制度和级别式司法机关设置的需要,与检察权在纵向配置上的层级要求相一致。因此,直辖市分院行使着属于省级院的下一级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和属于县级院的上一级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发挥着与地市级院相同的功能:通过行使检察权,办理各类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关于直辖市分院工作职能性质定位的探讨。直辖市分院的依附性表明,它既不是县级院的上级院,也不是直辖市院的下级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规定,县级院检察长的任免由“上一级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于直辖市分院没有对应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这一规定在直辖市是变通执行的。因而从权力来源来看,分院不能成为县级院的上一级院。基于此,对直辖市分院可以这样描述:一方面,就整个检察系统机构设置的层级而言,直辖市分院既非省级院的下一级院,又非县级院的上一级院,而是直辖市院的“同级院”;另一方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层面上,直辖市分院又是独立于省级院和县级院的检察权行使主体。从这一认识出发,对直辖市分院工作职能的性质可作如下定位:直辖市分院是隶属于直辖市院的一级独立办案机关,各项工作职能都围绕办案展开、为办案服务。这一定位包含了三层含义:其一,直辖市分院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独立于市院,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二,直辖市分院的中心职能是通过以办理案件为核心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来实现的,检察业务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均派生于这一职能,并且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一职能;其三,作为隶属于直辖市院的分院,其行使检察权的过程要与市院一同受到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