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阅卷权。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此处的阅卷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以及诉讼文书和技术性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材料都可以让律师看到。同时,因对律师的阅卷权、对案卷的性质以及律师对阅卷后材料的处置权限界定不明,律师在实践中面临着被起诉泄漏国家秘密的风险,所以应当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案卷的秘密属性和等级,以及明确哪些案卷律师可以在什么范围内传阅,将是对律师责任的廓清。
3.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此条取消了辩护人调查取证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不合理规定。但实践中此项权利的行使仍会受到两个因素的制约:其一,对《刑法》第306条的顾忌;其二,正如英国谚语所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实践中,律师常常碰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而新《律师法》并未规定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4.侦查阶段的律师诉讼身份,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两种表述完全不同。新《律师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把整个诉讼活动中律师的身份基本上确定下来,那就是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了。这也就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和立法惯例相一致了。改变了在原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由于律师不是作为辩护人而介入侦查阶段,以致法律所规定的会见权、了解案情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等一些辩护权利在实践中几乎都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律师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委托人进行辩护,使委托人获得公正合法的诉讼结果。因此,律师只要接受被追诉者的委托介入诉讼,无论在什么阶段介入,他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他只属于“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我们不能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看作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或不可以有辩护性质,哪怕律师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而解答其疑惑,也是一种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进行防御准备,是一种辩护性质的活动。所以,“给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杜撰一种法律规定之外的称谓也是不必要的。”[1]因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委托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中自然就应该是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