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

  

  (二)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


  

  由于死刑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了强烈的身体伤害或者精神创伤,本能的报复情感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予以平复。因此,为了推进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当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推迟死刑案件的判决。在判决作出的期间内,为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创造条件和便利,促成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悔罪,以争取被害人的宽恕。在这一期间内,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应当及时启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在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前提下,引导社会和个人将注意力转移到犯罪成因、加害与被害互动关系上,促成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和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平复,促进社会对导致犯罪的社会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三)应当允许死缓执行过程中的刑事和解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根据有关解释,立功表现是指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其他犯人的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所谓“重大立功表现”应是上述立功表现中之更重大者。{13}与上述立功表现相比较,如果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能够真诚地向直接被害人及其家属真诚悔罪、道歉,积极地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宽恕,那么,足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完全可以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早日回归社会。因此,监狱部门应当为死缓犯和犯罪被害人提供会面和调解的机会和场所,运用刑事和解的手段积极地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满足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作者简介】
陈京春(1973—),男,河南汝州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注释】基金项目:本文是西安市2007年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谐语境下的西安市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