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意愿和诉求不被理论和实践公开地予以承认,如“民愤”。由于民愤可能导致干扰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死刑的危险,因此,多数学者对民愤影响死刑的裁量持否定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就每一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来说,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应当根据量刑情节轻重,民愤大小……。{11}从恢复性正义的视角看,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反应不能忽视,但是,不加限定地以“民愤”这一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的用语来影响刑罚的裁量显然是不正确的。民愤既可能包括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也可能包括社会上某一群体对犯罪的主观反应。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的反应与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可能存在冲突。由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不同社会群体对犯罪的反应存在较大的差异,死刑裁量参考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是危险的。能够加以明确的“民愤”只能是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个人反应。因此,民愤这一概念需要法定化,犯罪被害人意见需要通过法定的途径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同样的道理,犯罪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也应当取得同样的地位,作为量刑情节影响死刑的裁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因此,无论犯罪被害人提出的对加害人从重还是从轻处罚的主张都应当加以考虑,二者同为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如果适用其一,而排除另一个因素,便会造成双重标准的局面。因此,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将所有被害人的主观意愿都纳入到死刑量刑考虑因素范畴之内。犯罪人是否罪大恶极不能仅仅从罪行和犯罪人的一面进行判断,同时也应当将被害人所受实际伤害的程度考虑在内。如果被害人得到了及时赔偿和救治,接受了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罪,就表明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或者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在我们的死刑量刑还没有摆脱罪行决定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不必立即执行”的根据,大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大幅度地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有利于严中有宽、以宽济严,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在理论界,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越来越有力的支持。有人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遗属的真诚宽恕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应当引导、帮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遗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法院鼓励被告人以主动、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和真诚的悔罪态度换取被害方的宽恕。”{12}这种提议是可取的,刑事和解完全可以成为缓解社会尖锐矛盾冲突的有效手段。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死刑裁量中刑事和解的地位和作用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