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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案报道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

  

  综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应该是人的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的历史,是每一个个体的人的自由越来越受到保护的历史。像上例说到的小偷,媒体在他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将他的形象以特写大镜头公之于众,极可能涉嫌对其肖像权与名誉权的侵害,也不利于对其的教育转化。


  

  二、新闻媒体涉案报道失当原因浅探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剥夺罪犯人格权的条款规定,为什么大众传播媒介的传播活动中会出现种种有可能侵犯到罪犯、犯罪嫌疑人合法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现象呢?


  

  第一,受传统文化中一些观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以及 “左倾”思想的长期干扰。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几千年来小农经济一直占主导地位,封建等级思想严重,社会普遍注重伦理道德的作用,国家及群体利益往往优先于个人,相应地,个人人格权的保护意识相对淡薄,社会上普遍存在忽视人格权的现象。尤其是受长期“左倾”思想的干扰,否认人的个体价值的观念与做法已经成为一种难改的积习,这种状况至今仍然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我们。新的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其固有的人格权,不论是尊贵者,还是平民百姓,不论是遵守社会秩序者,还是社会行为偏离者、失范者,在人格上应该是平等的。社会行为偏离者、失范者应该得到的是法律的惩罚或道德的谴责,而不是通过新闻报道贬低他们的人格。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的人格权理应受到更好的保护。


  

  第二,某些新闻媒体追逐“眼球经济”,从商业利益出发,有意炒作,以煽情的表现手法报道涉案新闻。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众媒介兼有社会与商品双重属性,作为社会控制的大众媒介,要通过对社会的监控实现其社会职能;而作为商品的大众媒介,要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经济预期。在现实生活中,大众传播媒介在有的人心目中已经仅仅成了赚钱的工具,为了商业利益常常采用煽情炒作等方式进行报道,这种不负责任的报道,不仅容易造成侵权,也是对新闻自由的滥用。新闻自由应该实现在社会责任与商业利益的平衡中,在保持这种平衡的前提下,大众传播媒介获得一定的商业利益是正常的,如果无视这种平衡,不顾社会责任,单纯追求商业利润,那就是大众传播媒介的异化。另外,犯罪报道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在实质上是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我国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对于新闻传播活动来说,是对其传播内容的保护,出版自由则是对于传播行为的保护,两者结合起来,构成了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全面保护。同时,宪法中也规定了在行使权力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也就是不得滥用自由。如果我们的新闻媒介进行犯罪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普及法律,警示犯罪,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那是应该提倡的;但是如果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涉案报道有意进行炒作,贬低涉案人人格,损毁其形象,以招徕受众,赚取商业利益,则应该受到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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