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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之反思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拘留、逮捕自然引起羁押,所以拘留、逮捕的条件某种意义上就成了羁押的要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其中第三个要件中的“防止社会危险性”在法律上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实践中,此要件常常被理解为“破坏证据,制造诉讼障碍的危险”和“再次犯罪的危险”。这实际上意味着,逮捕具有防止重新犯罪,危害社会、他人之义。究竟如何判断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如何判断被迫诉者具有将来再次危害社会的主观或精神取向呢?有学者干脆指出:“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曾采取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那么凭什么断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呢?只能由办案人员凭借经验进行判断和猜测,缺乏充分的根据。”{16}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事实上也难以避免前文所提到的预防性羁押带来的诸多弊病。


  

  不仅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还有着一种强大的权力符号功能。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大量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对于那些没有足够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常常是惯犯)予以羁押,以此来警示、震慑其他类似的潜在的“犯罪人”不要犯罪,从而解决手头上的治安资源不足的状况,实现本辖区内的治安秩序的完好。此外,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公开逮捕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的公开逮捕目的在于,营造强大的社会舆论,既对暴力抗法者产生震慑的效果,更是对广大群众的教育。总之,在国家自身治理资源不足、国家和社会对个人的常规控制较弱的情况下,一些执法机关往往会以刑事司法的表面强悍来掩饰其底气的不足。在这些场合之下,刑事强制措施着实演变为一种社会治理方法。实际上,对于多数执法者而言,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来教育、惩罚犯罪嫌疑人、甚至案外人的观念根深蒂固,我们对河北省Q市99名办案人员进行的调查显示,44%的人认为“给予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惩罚”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功能之一。另外,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还常常成为防止干扰、方便办案的手段。办案人员通常主观上认为“人押在里面比较听话”,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必然尽量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以利于采取一切手段取得口供,同时避免出现当事人对办案机关非法行为的举报和“申冤”,以及进行办案机关认为有碍其执法的其他活动{17}(P.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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