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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之反思

  

  在笔者看来,刑事强制措施虽然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是为了达成刑事诉讼目的,但是,其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方式与其他诉讼制度有所差别。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具有层次性的,在微观层面上表现为排除因行为人和犯罪事实所引起的妨碍。但是,刑事强制措施最终所要追求的宏观目的,则表现为诉讼程序的保障。更为准确地说,是一种以排除障碍为手段所达成的程序保障。而且,因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同,两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措施不能混用。也就是说,排除犯罪事实障碍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替代排除行为人障碍的强制措施;排除行为人障碍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能用来排除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障碍。尤其是后者,以保全行为人为目的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能作为保全、搜集证据的手段来使用。同时,刑事强制措施只能作为保障程序进行的手段而存在,不能如同刑罚和行政处罚一样,具有实体的惩罚目的指向。此外,刑事强制措施也不能额外的兼具诸如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的社会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程序保障以外的目的为指向,必然导致刑事强制措施运作的异化。


  

  总而言之,刑事强制措施属于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一,程序性乃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属性。我国学界通说所提倡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预防性、保障性等属性实际上是程序性派生而来,是刑事强制措施的派生属性,派生属性必须以程序性为基础。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必须受制于其程序基本属性。可以说,程序指向性是刑事强制措施正当化的基础。脱离程序指向性,来讨论刑事强制措施的预防性、保障性甚至其他属性,往往会偏离刑事强制措施之本质。


  

  三、对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的反思


  

  与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指向理念相对应的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忽视了强制措施是实体处分手段与程序保障目的的统一体,将强制措施混同于刑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社会治理措施,片面地注重强制措施具备刑罚、行政处罚同样的实体处分手段,忽略了他们之间不同的目的指向,进而曲解了强制措施的属性、目的以及功能。我国理论界就有学者曾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做过这样的概括,“刑事强制措施的应有功能是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并应用的内在性功能,如保障性、预防性、保护性、教育性功能。”{6}具体而言,刑事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功能主要体现为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后并不思悔改,伺机继续犯罪。尤其是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惯犯,更难轻易停止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罪行暴露后,还可能铤而走险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报复。“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就能起到预防其继续犯罪的作用。”{8}刑事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本人的教育;(2)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教育;(3)对公众的鼓舞教育{8}。如果说刑事强制措施防止被追诉者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还算得上是其程序保障功能的表现的话,那么,预防被追诉者继续犯罪和教育被适用强制措施的人、社会不稳定分子乃至社会公众则明显地有悖于强制措施的程序本质,带有浓厚的实体化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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