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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之反思

  

  按照上述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准来界定刑事强制措施,不仅可以将羁押、逮捕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作为研究对象,而且可以把搜查、监听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也纳入研究范围。在理论上,可以使得刑事诉讼的范畴更加富有逻辑性,而概念本身更有利于揭示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明确刑事强制措施在宪政体制中的地位,明确刑事诉讼法的应用(运用)宪法(“刑事诉讼法宪法的大宪章”、“宪法之测震仪”)地位。这种理论上的倡导,有助于在实践中,树立一种观念:突出某些现在被视为刑事侦查行为的强制措施,促使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光注重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而且更为注重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的区分,彰显强制侦查行为中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指向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发动与实施,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必经步骤。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活动中并非绝对、必定要发动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本身只不过是一种手段,而运用这种手段则是为了达成某种目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发动与实施,都应指向其所欲达成的目的,若没有目的的存在,刑事强制措施就不应该发动,否则即构成刑事强制措施的滥用。


  

  刑事强制措施究竟因何种目的而发动与实施?这是思考刑事强制措施正当性的前提,不同的目的指向将导致不同的制度设置,影响其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发挥。对此问题,我国大陆学界观点不尽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危害诉讼、危害社会的行为{6};另有学者则干脆上升到刑事诉讼目的上,认为其具有犯罪控制、人权保障之双重目的{7}(P.35);还有学者认为教育、惩罚也是强制措施目的之一{8}。笼统地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犯罪控制、人权保障,实际上未将强制措施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予以区分;认为强制措施兼具防止危害社会行为、惩罚、教育目的的观点,则脱离了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将强制措施的应有功能与实有功能、附带效应加以混同,上述观点都无法准确揭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指向。我国台湾学者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目的较为细致的分析,有助于看清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多数台湾学者从正面观察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时,为保全被告或搜集、保全证据的必要,而对受处分人施加的强制手段。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不外乎“保全被告”,例如拘传、通缉等,以及“搜集、保全证据”,例如搜查、扣押,有些强制措施则可能同时具备以上两种的目的{9}(P.155){10}(P.243)。少数学者从反面进行分析,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排除阻碍”,无阻碍,便无强制措施适用的可能。具体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是因案件的存在而推动诉讼程序的流程。由于案件包括了“行为人”与“犯罪事实”两部分,刑事诉讼程序所面临的阻碍一部分是由“行为人”所引起的,而另一部分则是由“犯罪事实”所引起的。以“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阻碍”而言,侦查的任务在于搜集、保全证据,以查清犯罪事实,在侦查程序中当证据不足导致无法查清犯罪事实时,侦查就产生阻碍,而需动用强制措施加以排除,此种阻碍,就是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阻碍。就“因行为人所引起的阻碍”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必须保证被告人到案,当被告不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合法地进行,诉讼程序便产生了阻碍,而也需动用强制措施加以排除,这种情形下产生的阻碍就是“因行为人所引起的阻碍”。因此,虽说强制措施的目的是排除阻碍,但具体而言,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排除“因行为人所引起的阻碍”与“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阻碍”。[1]笔者认为,不论从正面角度来看待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将刑事强制措施视为搜集、保全证据、保全被告人的手段,抑或从反面分析刑事强制措施目的,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排除妨碍”而发动与实施,最终归结起来,均系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过二者都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刑事强制措施究竟应当从积极的角度来追求刑罚权的实现,还是只能从消极层面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如同国家在现代社会中被看作是不得已的“恶”一样,刑事强制措施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已的“恶”。刑事强制措施是在牺牲仅仅有犯罪嫌疑的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前提下,换来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形之下,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去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更应当审慎行之。毕竟,诸如羁押等刑事强制措施虽然说与刑事追诉目的有关,也只能说是刑事认知程序的“附带目的”,它绝对不是主要目的,更不容许以强制措施作为积极的认知手段。刑事认知程序的目的系“积极地”去收集证据、调查证据,而强制措施只能作为防止侵害刑事认知活动的一种“消极”手段,所以,刑事强制措施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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