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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立法的伦理基础

  

  (一)社会救助立法的核心原则:国家之爱


  

  从道德层面来讲,特别是道德的终极角度来看,爱是一切道德的总根源。孔子的思想代表了中国儒家传统的仁爱观,《论语》中说,“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其中的道理很浅显,因为有爱才愿意付出,有爱才会用积极的行为来表达。对于国家来说,只有对公民有深厚的爱,才能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才能对公民所受的冤屈进行救济,进而才能为全体人民承担保障正义、维护秩序的国家责任。可见,从本质上来看,爱是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实质。对于公民的品德来说,爱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生活的场景和不同的伦理关系,在这样一个总的原则下,可以细化为夫妻之爱、父母之爱、子女之爱、友人之爱及邻人之爱。同样道理,对于国家的德性来说,爱也是联系国家所有行为、所有组织的精神力量,对于国家这个特殊的主体而言,它所面对的客体有三个方面,一是本国国民,二是本国的自然环境,三是邻国及其人民。因此,对于国家而言,关爱人民、关爱自然、尊重他国及其国民就是国家之爱的三个主要方面。如果将国家之爱细化为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当中各种制度,那么就可以全面彰显国家之爱的全部内容。由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验证上述结论:一方面,从国家的救助行为来看,将物资、金钱和财物交付给那些处于急难中的公民,国家的行为所表达的就是国家对于公民生存的真诚的关怀、对于公民发展的真诚关注。另一方面对于公民来说,当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受到国家的关爱和支持的时候,在他内心所激起的是强烈的爱国之情,他对国家、对社会以及对生活的感激会令他产生报效祖国的强烈信念,在遵守法律、依法纳税等具体的法律行为当中,他就会以各种方式去尽力地表达他对国家、对人民的忠诚和爱护。


  

  在我国传统的思想品德教育当中,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等被认为是公民应当具有的美好品德,“八荣八耻”更为详尽的列举了公民所应当遵循的伦理规范,但从主体的角度来看,这些美德的主体多是公民主体,而不是国家主体。与公民热爱他祖国相对应的是,国家应当爱它的人民,应当爱它的每一个公民。如果国家不爱它的公民,那么它的公民又如何地爱他的国家呢?人皆知单方的爱必然产生不均衡的结果,这样的道理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如果一个国家不是以爱人民的目的而成立的国家,那么它的存在就只能以现实需要为归结点,利益的多少、利益的得失就会成为一个国家惟一的、最高的价值目标,国际社会也会成为一个没有道义原则、只遵守弱肉强食规则的丛林社会,这样的国家性质反过来同样影响它对于国民来说所具有的意义,最终它就会沦落为满足现实利益需求的统治工具——一种只具有现实形式而没有伦理内涵的空壳。


  

  (二)平等尊重原则:尊重弱者与平等保护


  

  按照社会达尔文者的解释,陷于贫困者往往是由于其自身的无能和懒惰造成的,因为“只要愿意,任何人都可以找到一份工作,导致贫穷的责任不在社会而在个人”[7],因此,国家就不应该对此进行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此种救济还会影响那些有才能者和勤奋者,对他们而言,这种“损有余而补不足”会伤害他们的劳动积极性,这无异于诱导他们也成为懒惰的人,最后沦落为专靠吃救济为生的社会寄生虫。这样的理解,其本质是否认国家进行救助的正当性。在这样的思想影响下,国家对于这些弱势群体就会怀有鄙视的态度,将救助其视为优势者因慈悲而施舍的恩赐。与此相应,在立法思想上也会采取限制的手段、规定苛刻的条件,甚至以受救济者失去权利和自由为代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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