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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

  

  显然,这样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一方面,立案的标准很低;一方面,一旦符合立案的标准就必须立案。这必然导致涉嫌已罪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是偶犯还是再犯,也无论是重罪或轻罪,或无论是犯罪动机如何,只要符合立案的条件,就均被立案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而后要被送到法院接受审判定罪。这种与涉嫌犯罪的成年人无异的规定和做法显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严肃的。因为在实践中,很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系初犯,他们或因为涉世不深,一时兴起;或因为被人误导,犯罪后即悔恨不已。而如果将他们立案,就意味着他们就必须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而后即有可能被判有罪而接受惩罚。这样,他们就会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因为有犯罪的记录而被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退一步讲,即使后来案件经过进一步的侦查被撤销,或被不起诉,或在法院审判中被判无罪,但是,涉入刑事诉讼,涉嫌犯罪的经历也会给他们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很多麻烦,他们的名誉会因此遭到严重的破坏。未成年人正值成长时期,为了使他们能够健康茁壮地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社会普遍对他们采取宽容和关怀的态度,那么作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将来或一生的刑事诉讼,为什么就不能更宽容一些呢?如果将一些偶犯或初犯,尤其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将他们不纳入刑事诉讼,而采取社区改造或其他教育措施,无疑对一未成年人的成民是极为有利的。同时,刑事诉讼是一项极其耗费诉讼资源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会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介入之外,还会有其他的诉讼参与人的介入。另外,在未成年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刑罚之后,还有看守所、监狱等机构的介入。刑事诉讼需要众多司法资源的支持。如果将一些未成年人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则是对目前日益强调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回应。正因为在刑事诉讼的最开始,限制一些类别的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一些发达国家纷纷效仿这种做法,国际文件也普遍倡导。


  

  二、限制启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例考察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1.1条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14.1条所指的主管当局包括法院、裁判法庭、委员会、理事会等。刑事诉讼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我国,一个在法院接受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必然是已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了的。换言之,一个不被移送至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必须是被不立案、或侦查后被撤销案件,或被不起诉的案件。为遵照《北京规则》的规定,限制未成年人案件被移交给法院审判,立案程序承载着巨大的限制职能。如果在立案程序就将一些案件排除在外,那么这部分案件必然就不会进入审判程序。更重要的是,《北京规则》第11.2条同时规定:“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决定处置这种案件。”这就说明,在决定是否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立法应当赋予警察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限制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借助于司法外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联合国秘书长曾评论道:“借助于司法外方法,使免于刑事诉讼成为可能并且经常以社区服务作为处置的方式,在许多司法体系中以正式地或非正式地方式被适用。”这种做法避免了在未成年人司法中普通程序的负面影响(比如,审判的不名誉)。许多案件,放弃是最好的决定。这样的话,从一开始即借助于司法外的方法而不提交于其他的机构可能是最好的方法,尤其是针对案件并非很严重,并且被要求行使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家庭、学校或其他机构已经行使了必要的控制,或以指导的方式行使了控制,或准备控制。该条款建议,以社区为基础的项目,是取代普通的未成年司法程序有效的解决措施,尤其是那些返还或补偿被害人财产,或对未成年人暂时监管或指导以避免违反法律的项目。这些是寻求司法外措施解决具体案件的正当理由,即使是犯了较为严重的案件(初犯、在团伙压力下而实施的犯罪,等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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