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前文已提及,共同犯罪从其准备阶段到完成后的一段时间,都可能发生实行过限。上述对通说的质疑颇具说服力。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的共犯亦完全可能实施实行过限的行为,将实行过限的主体仅限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多有不妥。事实上,如前所述,上述争论缘起于对实行过限“实行”二字的理解。通说对“实行”的理解着眼于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故而排除了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共犯的过限行为。其实,在实行过限之形态下,行为主体既是共同犯罪之成员,又是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所以,此处的“实行”亦可从过限行为的主体角度分析,这似与重在研究过限行为的实行之理论创设主旨更为契合。而“实行犯过限”明显地将主体指向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有其局限性。相对而言,“实行过限”的称谓较之于“实行犯过限”等凸显主体性的称谓,更具可取性。
六、结语
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讲,共同犯罪的范围呈现出一种日渐缩小的趋势,其构成日益受到限制。这也使共同犯罪制度得以朝着更加科学与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共同犯罪发展与完善过程中,诸多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逐步被从共同犯罪中排除出来,而实行过限正属此列。从实质意义上而言,实行过限等与共同犯罪密切关联的共同犯罪的附属形态均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由于这些本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附属形态与共同犯罪之间仍存有千丝万缕的客观联系,因此为了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明确实行过限等附属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就显得甚为必要了。
【作者简介】
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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