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强制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不能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人权。[9]
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比例原则除了用于控制强制侦查手段的应用,同时,还适用于对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使用武器、警械的法律约束。如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规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能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同样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比例原则对于立法、执法和司法均有指导意义。特别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比例原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在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不仅审查其合法性,还审查其必要性,即审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应当签发前款的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时,不在此限。”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具有重大嫌疑的被指控人,法官可以签发审前羁押的令状,但必须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相适应。否则,不允许命令审前羁押。而该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而命令逮捕,同样体现了比例原则。[10]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同样也强调了“有逮捕必要”。但总体上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立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也普遍缺乏比例意识,导致实践中滥施强制措施、滥用武器警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逮捕率、羁押率过高,乱抓人、乱冻结、乱扣押,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等,给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许多不必要的侵害。因而,在立法修改时,很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