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徇私”为加重处罚条件的渎职罪与受贿并发时的定罪处罚
在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把“徇私”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表现为受贿,但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犯罪标准,自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刑处罚。如果受贿行为达到定罪的标准,又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贿赂行为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是两种行为,构成两种犯罪,应当按照受贿罪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构成两种犯罪,但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15]
《刑法》第397条第2款将“徇私”作为该条罪状的构成要件,同该条的第1款规定相比,多了徇私情节的规定,也提高了法定刑幅度。可以看出,第2款是把“徇私”作为对实施该渎职行为的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条件的,即徇私情节已经作为该罪特征和法律适用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第397条是在第2款中将“徇私”作为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其实质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徇私”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加重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依然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一罪,而不是数罪,这还是法条竞合,理由如上所述。如果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徇私”表现为受贿,当受贿行为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根据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直接处罚。当受贿行为达到定罪标准时,应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理由在于:如果受贿数额巨大,受贿罪的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而具有徇私情节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即使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也不超过十年,因此,单从它们的法定刑的设置上看,第397条第2款也是不可能涵盖受贿罪的,只能按照法条竞合中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