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亲属拒证权的缺失有违公众意愿。强迫亲属作证规则在一个礼治传统深厚的中国土地上很难得到群众的认可。据调查,亲属作证的现实状况对于当前的立法而言似乎并不乐观,分布在不同年龄阶段、学历层次的五百份问卷中,有43.5%的人选择了不愿意为父母做不利于他们的证言,30.6%的人选择了要作伪证,为父母开脱罪名。[7]可以发现,调查中绝大部分人对此项制度已采取了反对或明显不合作的态度。在现代法治观念看来,法不仅应该具有明确性和普遍性,而且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社会成员对一项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是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的重要甚至决定性因素。[8]
4、亲属拒证权的缺失阻碍和谐社会构建。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而法治秩序的建构首先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人们以人性为基础,以情感为法则,来调整自我与他人、社会的关系,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心理基础。同时,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又一条件。而强制亲属作证在破坏家庭成员之间基本信任和关爱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的信任关系网络遭到严重破坏。我国对亲属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似乎暂时维持了某种所谓的“社会秩序”,但这种秩序无视人们对基本情感价值的需求,无视价值失衡所带来的压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被指控人的近亲属承担的强制性作证义务使其处在了一种与他人和社会不相容的状态。所以,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体系中引入亲属拒证权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亲属拒证权制度之内容构建
在亲属拒证权方面,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夫妻之间享有证言特免权,允许夫妻之间在诉讼中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信息,在主体、范围、程序等方面域外各国都有着比较完善的规定。由此,我国亲属拒证权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
1、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可以行使亲属拒证权的主体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同时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和我国古代的立法经验,也要对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可以行使亲属拒证权,这里的配偶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婚姻关系中的配偶。首先,这里的“配偶”不包括已经离婚的前配偶,因为离婚就已经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既然他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了,那么法律也没有必要再去维护他们之间已经破裂的关系了。其次,这里的“配偶”也不包括已经订婚的人,因为订婚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两个人是否会结婚尚不确定,承认订婚人之间享有亲属拒证权可能会造成对该权利的滥用,成为亲属证人逃避作证的借口。再次,配偶也不应包括同居的人,因为同居的两个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同居者之间基于何种利益关系和是否有长久生活的意愿都不确定,也不宜为法律所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