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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制度之完善

  

  何谓“排除合理怀疑”?何谓“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控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如果控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如下,“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语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12]“排除一切怀疑”则是理论界在探讨英美国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过程中,所逐步使用的一个标示更高证明标准的概念。目前,仅在字面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没有在观念样态上对其作出解释。有人认为,应在两个基本层面上把握这一概念:其一,证据的虚假性得到绝对排除,具有真实性;其二,证据的疑点得到绝对排除,具有可信性。[13]


  

  对判处死刑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四机关《意见》35条对死刑案件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决做出了规定,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从严把握,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但仍然在实践中引起诸多批评。笔者认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种说法是一种和稀泥的处理方式,如果以采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方式,则能够化解对于留有余地的判决所产生的争议。因为,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下,类似案件完全可以因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要求而不判处被告死刑。[13](P576)然而,最大的问题在于,从语言表达上区分二者比较容易,在汉语上,一个排除的是“合理怀疑”,一个排除的是“一切怀疑”;在英语中,一个beyond的是“reasonable doubt”,一个beyond的是“anydoubt”或者“alldoubt”。但哪些怀疑是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毕竟排除合理怀疑就已经是一个很高的证明程度了,虽然它并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审判组织的评议表决机制予以解决,例如在合议庭表决时,一致通过为排除一切怀疑,2/3以上同意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审判委员会表决时,3/4以上同意为排除一切怀疑,2/3以上同意为排除合理怀疑。为何合议庭达到排除一切怀疑须一致通过,而审判委员会达到排除一切怀疑只须3/4以上同意?这是因为合议庭人数较少,达成一致意见相对比较容易;而审判委员会则人数众多,达成一致意见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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