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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

  

  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远远未达到理想的目标,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还存在太多的问题,而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科学的权力配置体系和有效的权力运行控制机制正是一个亟待突破的改革难点。比如,刑事冤错案的形成往往与侦查权的滥用有关,而在我国刑事程序中虽不缺乏对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制度设置但却实际收效甚微,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运行控制的理念和机制存在严重问题,[2]等等。毋庸讳言,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的配置与运行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甚至总体上尚处于一种不和谐的状态,如何改革以实现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已成为司法改革和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特征


  

  首先需要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权力的和谐化并不等同于消灭矛盾。“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意指各部分彼此之间或者各部分与整体之间一种相应、协调或者均衡、匀称的关系。表面上看来,“和谐”是对矛盾的反动,而实际上依据唯物辩证法的矛盾学说,“对立的东西产生和谐,而不是相同的东西产生和谐”,[3]和谐实际上是矛盾的一种运动状态,因此和谐关系就是指有差异的事物能够相互并存、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良性互动状态。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种种矛盾构成,例如行使权力追惩犯罪的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矛盾、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控机关与存在私人利益诉求的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作为侵害者的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以及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等等。在这些复杂的矛盾关系中,可以基本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国家—个人/权力—权利关系,如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国家 /权力—权力关系,如检警关系,诉审关系;个人—个人/权利—权利关系,如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在前两种关系中,国家权力的主导性毋庸置疑。即使是在后一种个人与个人的矛盾关系中,由于现代社会对犯罪的惩治权由国家垄断行使,不允许当事人自力救济或私下解决,因此国家权力仍在矛盾的冲突与解决中占主导地位。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各种矛盾关系中均存在着国家权力的因素,权力的和谐化是在刑事诉讼的各种矛盾关系中寻求和谐,在矛盾解决中创造和谐。


  

  依据“和谐”的基本语意和本文的前述分析,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主要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自身构成要素以及相互之间在刑事诉讼的配置和运行过程中所应形成的相应、协调或者均衡、匀称的关系。它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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