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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及其定位

  

  就上述五种行政刑法的名称而言,虽然均有其合理性,各自产生于一定的国家、民族、法律文化背景,甚至有的名称(如警察刑法、经济刑法、公务刑法等)是针对行政刑法中特定的研究范围而拟定的,似乎无可责之处。但是,鉴于“行政刑法”的影响性、普及性、高度概括性、周延性和普遍认同感,加之其与“司法刑法”的对应性,起码在理论上,称其“行政刑法”为好。


  

  (二)归属定位


  

  可以说就目前而言,行政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明确的定位,它只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概念。但也不可否认,在我国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已确实存在行政刑法规范的内容。如刑法典中有关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规定,单行刑法中有关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条款的规定和较重一些的行政罚规定等;还有一些单行行政刑法内容的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显然,这些行政刑法规范,就其内容而言是一致的或同一的,但就其形式而言又是混杂的或各异的,甚至根本就不归属一个法律部门管辖。因此,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现实定位,就显得异常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更显得非常的必要。


  

  前述已经提到,影响行政刑法的归属与定位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也是极其复杂的。更何况,一个国家行政刑法的归属与定位必然与其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现实客观情况相适应。就拿我国来说,一方面,我国没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绝对分离的传统,相反倒是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历史。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完全经历过类似西方的那种“法治国家”的过程,从公民角度讲通常没有更多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从国家角度讲表现出国家利益重于或大于公民利益。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值得注意,这就是我们国家行政刑法在具体立法上走向了两个极端,极端之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大量的同司法刑法相同的行政刑法处罚内容(包括人身罚、财产罚甚至生命罚),极端之二是行政法中也规定了一些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行政刑法处罚内容(包括大量的人身罚和财产罚)。甚至行政法中有些处罚内容比刑法中的处罚内容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劳动教养中的处罚等,比刑法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严厉。如此极端地在两个法律部门规定同样法律规范内容的做法在其他国家是极其少见的,这就需要从根本上理清这样一个头绪:我国的行政刑法在现实情况下究竟如何定位,归属的趋向又将如何?当然针对这些问题,就目前而言无非有这样三种选择:一是认可我国已有的立法框架,将行政刑法暂且归属于刑法部门;二是与行政刑法较发达的欧陆国家接轨,将行政刑法直接归属于行政法;三是对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部门进行整合,经过努力直接将行政刑法推向独立。


  

  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1)实践上有我国现实的立法框架与立法体系做支撑。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刑法的绝大部分内容被规定在现行的刑法典之中,虽然我国行政法的处罚力度并不亚于国外的行政刑法,但无论从国家的现实立法上讲,还是从公民及整个社会的理念上讲,在我国犯罪完全属于刑法的范围,起码目前这种观念尚不同于国外划分刑事犯和行政犯或重罪、轻罪的理念。(2)理论上有我国主流学派的观点做支持。如前所述,虽然行政刑法的归属在理论上争议甚大,但就我国学术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来看,更多倾向的还是将行政刑法归属于刑事法的范围,起码目前这种观点仍占居主导和上风。(3)事实上由我国具体的法治环境所决定。目前就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而言,既没有经历过西方所谓的“法治国家”的冲击与洗礼,又与国际上“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的主流趋势相左,“犯罪化”或“刑罚化”的趋势与导向,使得我国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从行政法或刑法到行政刑法间的突变与跨越。这一选择的主要缺陷表现在:(1)体制上难以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我国从古至今“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利益轻公民权益”的观念十分顽固,致使上述提及的走两个极端的状况暂时无法改变。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与对立,目前在我国尚无完全实现的条件。(2)容易混淆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或刑事犯与行政犯的界限。这样不仅不利于对刑法理论及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和细化,而且不利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操作,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个法学理论及法律体系的良性发展。(3)无法协调和解决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出现的不相适应的矛盾。如我国刑事立法法典化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罪名在变更(表现在:新的犯罪类型及罪名不断出现;既有的一些犯罪类型及罪名也在不断变化)间的矛盾,既易导致刑法典内容的不稳定,又使立法与司法极不协调或不适应。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备的情况下,社会转型期导致的社会矛盾会使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将行政犯罪完全固定在刑法典中,无法完全适应这种社会变革时期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需要。(4)无法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处罚中不仅存在惩罚无力度的情况,包括处罚不动、不执行,有人甚至动用社会关系和权力与行政处罚对抗;同时存在处罚滥的问题,原因是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更多体现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自身监督,即使保留或给予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权利,但一般老百姓不敢与政府打官司,这样使执法实践中的行政处罚权使用过频过滥,加之有利益驱动和社会关系的因素,常常出现处罚畸重畸轻,处罚不平衡、不公正的情况,这些均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负面效应。归根到底,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在于,行政处罚权过大,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行政处罚案件没能有效地进入司法程序,更没能受到司法程序的有效制约和监督。(5)继续将行政刑法的内容同司法刑法规定在一起,也就难以改变我国目前同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左的“重刑主义”倾向。对经济、渎职等行政性犯罪,国外有些国家早就取消了生命刑,而我国这方面的刑罚依然很重。


  

  第二个选择的优势是:(1)有国外发达国家的行政刑法立法例作参照。尤其是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可以说都是行政刑法最早的发祥地,在行政刑法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国家一般都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并在行政处罚的概念上采用了广义概念说,即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罚处罚。与我国刑事法理念相近的日本,“二战”后的行政处罚制度也采用了秩序罚和行政刑罚并列的制度。由此可见,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不仅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尤其有着较强生命力的现代化立法范例作楷模。(2)有利于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上来讲,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不仅有利于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而且有利于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及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这无论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还是从法律体系的规范性与完备性上讲,均是一种默契。当然,未来行政刑法能否独立,只是一种理论的展望与预测,想必这种展望与预测对行政刑法理论及法律体系的进步与发展也是十分有益的。(3)有利于行政犯罪易变性与刑事立法稳定性矛盾的妥善解决。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许多制度和机制还在完善之中,这就不可避免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新的行政犯罪类型,如果继续采用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客观上便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运行发展需要。相反,如果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行政刑法规范必然可随着行政法的修改而得到及时修改,如此也就适应了行政犯罪的这种易变性,不仅使行政刑事立法能够得到及时完善和补充,而且对行政刑事司法及打击行政犯罪也有益无害。(4)有利于克服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中“软”和“滥”两大难题。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既增强了行政执法力度,又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执法权进行了制约,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行政执法中长期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完成了“法治”原则与法治社会的历史跨跃,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效力的充分发挥,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秩序。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的劣势是:(1)现行的法律体系一时间难以适应。我们知道,我国的法律部门是按照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进行的划分,可以说法律体系十分稳定,一下子将原规定在刑法中的内容划归行政法,并不是一件易事,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调整。由此可见,很有可能需要重新构架法律体系,而规划和设计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并非易事,尤其是没有一个对整体法律体系及各个部门法的重新认识过程,是很难想象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或实现的。(2)现实的犯罪观念一时间也难以改变。在我国,一切犯罪包括行政犯罪,统统归属刑法管辖,这一观念在短期内一时间还难以扭转。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一提到犯罪就是大逆不道,是大忌,“天打五雷轰”的事。老百姓一般认为,“凡是犯罪都一样”,根本没有国外那种还要区分什么重罪与轻罪、刑事犯与行政犯的观念。实际上在国外,行政犯或轻罪、微罪等一般是不记人个人刑事档案的。在这一点上,我们不仅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更需要下大力气更新观念,以便对社会的各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有一个清晰的区分和正确的认识,也给整个社会和公民创造一个更加宽松的生活与工作环境。(3)现有的法律资源未必够用。在我国,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很有可能需要重新划分司法资源,给目前已经形成的司法资源配置带来麻烦和不适。比如,将现行刑法中的行政刑法部分及行政法中具有“重罚”力度的行政刑法部分纳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必须首先考虑承担该任务的司法机构的设立,诸如行政法院问题等。如此,与之相配套的是必须有一个行政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及起诉部门,这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将是不可避免和不易操作的。故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能否建立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人身罚(如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等),以尽快实现法治理念和人身处罚的规范化和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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