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解释的再定位:回归与创造

  

  陈金钊教授在论述法律解释权的客体时认为法律解释权所指的对象是广泛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作为法官法源的各种法律形式;二是纳入法律调整的各种事实及其法律意义;三是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关系。{13}虽然陈教授主要从司法的视角分析法律解释的客体(对象),但是这个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行政解释中,司法与行政都是具体的适法过程,二者在法律解释上的很多原理是相通的。上文笔者已经论述了行政解释的三个对象,从陈教授的法律解释客体原理出发,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也应该包括行政过程中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以及二者的互动关系,行政解释在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从而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行政法是包罗万象的部门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对的行政事实是相当复杂的,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要解释行政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解释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就是如何使得行政行为被相对人接受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转化为行政解释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就意味着行政行为双方的对话与沟通、相互妥协的结果,是一种视域融合。此时相对人参与到了行政过程中,每个人带着“前见”进人参与行政的对话。对话中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解释法律文本和相关的行政事实,其必然要扩充到该案件相关的许多的背景知识、人情世故、思维方式以及观念习惯等,这样才能够将“盲目的前见”去除或者减少。这些似乎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在行政公务人员主动执法过程中是必然面对的,是论证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必然选择。笔者将其界定为行政过程中的“前见事实”。尤其是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进行比较的过程中,对“前见事实”的解释必要性就更大。司法行为是被动发生的,司法解释也具有被动性,司法解释关注的是合法性问题,很少顾虑司法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解释的对象就较为稳定,即法律文本、纳入法律调整的事实和二者的互动关系。但是,行政解释由于其自身的主动性和解释的合理性要求导致其解释对象的多元性,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层面。只有全方位的解释行政才可以充分体现行政行为的参与性,并最终达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毕竟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也是参与行政,结束“剧场政治”,相对人应该在行政中有更多的发挥空间。


  

  总之,我国行政解释对象可以做如下界定:一是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约协议、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行政法的概念、规则与原则。二是行政事实,包括行政事件和行政行为。三是法律规范与行政事实的互动关系。四是前见事实,即行政过程中双方带入行政过程的背景事实与思考方式等。综上所述,在对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进行了回归与创造的论述后,笔者认为在行政解释主体逐渐单一和行政解释对象逐渐多元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也将是逐渐递进的过程,在面对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应该将司法审查的机关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实现长远目标后,即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后,司法审查的机关就是所有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法院,因为此时的行政解释已经完全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