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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释的再定位:回归与创造

  

  世界各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中真正的法律适用主体只有两种人:一是法官,二是行政公务人员,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行政公务人员行使的是行政权,二者的权力都是适用法律的权力。在行政解释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不应该是背后的行政机关,更不应该是行政立法机关,其应该是现实中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其解释行为才是最现实的最有效的行政解释。可能有人会反问,你说的行政解释行为是否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了呢?笔者可以肯定的说,具体的行政解释行为一定意义上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很难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解释区分开,二者是相伴而生的。正如哲学解释学所言,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不可分割的。


  

  笔者认为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不是个别学者提出的行政解释主体是公务员,因为其忽视了以下两种情况下行政解释的主体,即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委托情况下,真正执法的人员可能是没有公务员资格的。


  

  (1)被授权组织的范围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工青妇等社会组织,事业与企业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如下:受委托组织应该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任务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它应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11}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被授权人和受托人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组织的人员、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必然面临着法律解释问题,所以笼统的将行政解释主体界定为公务员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执行公务为标准,认为只要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该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这样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就可以避免出现遗漏,将从事公务执法的所有人员都纳入了行政解释的行列,这样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多元化


  

  学界对行政解释对象的界定主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抽象行政解释的性质出发,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确定为法律文本。诚然,法律文本确实是行政解释的主要对象,但是作为具体的行政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法律事实的认定。陈金钊教授认为,对事实文本的解释应揭示其法律意义。{12}


  

  当行政机关或者公务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必然面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与行政事实的结合适用,这种结合就需要更多的解释与说明。因为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丰富的,文字自身的多义性和概括性,同时行政事实更是多样的;行政事实与法定权利义务之间是不可以直接划等号的两个系统,它们是属于不能立即同构的范畴,行政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定权利义务的现实需要都要进行解释;运用不同证据证明行政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诠释的过程,都需要行政执法者做出解释与说明,所以行政事实是行政解释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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