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纠纷的性质。行政纠纷因行政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引致,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纠纷具有不同的性质,有的行政纠纷是基于高权行政行为引发的,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有的行政纠纷是由平权性、服务性行政行为引发的,如行政合同、行政救济、行政指导。高权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相对较大,同时还关涉国家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以实体性审查为原则,不仅需审查原告的撤诉行为,还要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平权性、服务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相对较轻,理论上讲,有的服务性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还谈不上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有何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审查撤诉申请时,以程序性审查为原则。
(5)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若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依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法院在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仅从听证程序角度予以审查。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众多,有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作出的,有的是依据规章之下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作出的,由于法院担负着法制统一的重任,法官必应是法律适用的专家。因此,若行政行为是依明文法文件为依据作出的,在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从程序角度着手,相反,行政行为是以其它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作出的,甚或,行政行为缺乏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时候,一般应从实体方面施以司法审查。
(6)行政行为改变与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缘于被告行政行为改变造成原告撤诉的情况较常见,行政行为的改变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一定程度地损害了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权威,有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之法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代表国家监督行政主体的法院必须认真对待,对撤诉申请的审查须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但仅需对被告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施以全面的实质性审查。
【作者简介】
张显伟,单位为广西民族大学。
【注释】参见刘善春:《行政审判实用理论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70页。
参见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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