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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基础性地位的质疑

  

  对证据进行定义时,我们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那个在我们头脑中被称为“证据”的事物在其生成、提供、辨认、采纳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形态和特征。无论我们在哪一个阶段、从哪一个角度进行定义都无法涵盖这一事物在其它阶段所具有的特征。从这个阶段引申出的证据的定义必然无法适用于其他阶段,矛盾由此生成。这就是从概念出发构建法律制度的问题。


  

  当然,概念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立法者就无法将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语言表现出来。但我们是否可以尝试用另一种思路来理清概念与具体制度的关系:暂时不要追问什么才是真正的证据,将这一问题换成一些容易回答的问题,诸如,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证据概念?怎样才能使这一概念与现有制度相融合?怎样通过这一概念概括出诉讼制度的特征并表达我们对诉讼程序的期望?这样,证据的概念就成为一个与司法实践有密切关系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孤立的、封闭的法学理论问题。是否采纳某一概念也将以它的相对合理性而绝对的非真理性为依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笔者认为对证据进行定义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这一定义应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一致并反映这一模式的发展趋势。从诉讼模式上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比较接近,也就是说法院在诉讼中享有较多的程序控制权。但是法院的较大的权利空间并非建立在否认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相反,由于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恰恰使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了对法院权利的有效制约。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但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却是以弱化法院职权、突出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为目标的。因此,我们关于证据的定义也应反映并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这一要求。应强调当事人在围绕证据进行的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其次,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目标都不在于查明“客观事实”,而在于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更可信。因此,证据不同于事实,它只是当事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或方法。


  

  最后,民事诉讼的证据概念应体现出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的一般原则,因而不宜对“方法”、“依据”作过多的限制,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与一个精确有余而概括性不足的概念相比,前者为人们留下了更多的行为空间和选择余地。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将证据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或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能否成立的依据。当然,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仍须等待更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但这样一个概念的优势却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由于我们从诉讼过程中、从当事人举证而非法院认证角度去把握证据的概念,因而明确区分了证据材料、诉讼证据与定案证据三个不同的概念。证据材料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是案件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是证据的原始状态;诉讼开始之后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但是并非一切诉讼证据都能够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诉讼证据可以被区分有证据能力之诉讼证据和无证据能力之诉讼证据。证据是否有资格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是由证据的证据能力决定的,因此,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诉讼证据才能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一个具有证据能力的诉讼证据在经过法庭审理程序后最终能否用于定案要取决于它的证据力。与传统的从事实角度对证据加以定义的方式相比,这一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承认“证据”在诉讼前、后以及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可以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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