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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基础性地位的质疑

  

  二、证据属性现有问题的根源分析及解决方案


  

  (一)法律的理想与现实可能性的差距及弥合


  

  导致证据属性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出的一个原因在于,我们没有正确处理好法的理想与现实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将理想与现实混为一谈。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将客观性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并将其作为采纳证据的标准之一。对此,许多学者撰写文章对证据的客观性提出质疑。当然,没有人否认证据的客观性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意义,问题仅在于如何将这一理论愿望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制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规定:“解释本证据规则应注意到确保执法的公正,消除不合理的费用与拖延,促进证据法的成长与发展,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可见,发现真相也是其证据立法的宗旨之一。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中使用的盖然性标准还是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诉讼理想与具体制度是可以存在一定距离的,甚至必须存在距离。因为我们需要通过诉讼实现的理想不止一个,而不同的诉讼理想之间的关系也不总是和谐一致的,这种关系有时是紧张的、甚至是矛盾的。我们在处理这些微妙而复杂的关系时常用的办法就是在适当的时候作一些妥协与让步,以使现实的诉讼制度可以兼顾多种价值目标。这样就造成了诉讼理想与现实制度之间的差异,并且可以断言,只要我们希望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理想不是单一的,这种差异就必然会存在。我们所能作的就是协调各种诉讼理想之间的关系,以使它们可以在现实的诉讼制度中和谐共存、有序发展。这就需要我们明确地区分诉讼理想与诉讼中的具体制度,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前者是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我们希望通过制度的运作达到的理想境界,它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后者是对前者的具体落实。但前者不同于后者,因为某一理想转化为现实时必须考虑到它与其他诉讼价值目标关系的协调、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法律文化传统相统一的问题等等。


  

  具体到证据的客观性问题上,既然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只能是相对的客观,绝对的客观只是诉讼程序追求的最高理想。那么就不要忌讳承认这一点,用可信性或可靠性代替客观性,并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尽可能地保证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只有这样才能在增加法的可操作性、不损害法的权威性的基础上缩短诉讼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二)证据属性传统思维定式的突破——证据能力概念的引入


  

  审理者是如何通过逻辑思维获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的一直是证据法学理论中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对审理者思维过程的不同解释形成了“心理元素论”与“整体论”两种不同的学说。


  

  持“心理元素论”观点的人认为,事实认定的过程就如同盖房子,每一个证据都是一块砖,事实认定者先是逐一地确定每一个证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最低限度要求,然后再通过将所有的证据集合起来,“堆砌”成案件事实。以这种理论为基础设计证据制度必然要求在证据提交给事实认定者之前对它们做事先的过滤。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在构造其证据能力规则体系时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了这一思路,在这些国家,证据学理论和证据立法以证据能力(或称证据的可采性)为核心展开,所谓证据能力按照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解释:“……亦称证据资格。谓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为证明之能力,自证据之容许性言之,亦即可被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之资格。凡可受容许之证据,亦可称之为适格之证据。”这种资格在采取陪审制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指法律对证据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成为法庭调查对象的最低限度要求,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庭审理的对象。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存在,审理者对证据的筛查是从开庭审理前开始的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不是在庭审结束时法官才会完成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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