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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谬误

  

  可见,科学认识的目的不能仅仅停留于事物的真实层面,而是要深入追究,直至获取真理。事实上,人类文化积累中形成的无数的真理,就是由于人类的不懈努力所实现。


  

  (二)裁判的目的与方法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科学认识都是对客观对象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系统把握,并不因为学科差别而造成认识系统内部的差异。法律以及裁判如果都具有科学的性质,则裁判的过程当然是通过科学认识却认纠纷案件本质和规律的过程。因此,本文把裁判作为具备科学认识裁判的对象的本质和规律的一种过程。如前所述,裁判(或说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冲突、矛盾等)。而纠纷则是发生在实在社会中的事物。对于该特定的社会事物的认识必须达到真实的程度,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在这里,笔者不能简单套用认识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理的叙述方式,不能粗略地说裁判的目的在于发现纠纷的真理。必须指出,作为真理内涵的无疑是事物的本质和其中的相互关系。因而,通过裁判过程,如果能够达到认识纠纷的本质和其中相互关系的程度,对于纠纷的解决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至此,根据前面的论述,只要比照现行的裁判制度,可以看出,在发现案件真实和解决纠纷层面上,诉讼和司法制度规定的要求并不一样。具体而言,发现纠纷的真实,不过是确认纠纷的存在以及原因,就此法律规定这一层面的认识任务(承担责任)由当事人来完成。证据学中所说的关于证据的行为规范即是用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这一认识任务(承担责任)的。[19]但是,尽管当事人的认识对于发现真实具有重要意义,并不等于揭示纠纷案件的本来面目。事实上,裁判者从来不会简单地以当事人发现的“案件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20]而总是会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经验、智慧和政策等,对纠纷的本质和内在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做出裁判判断。这样一来,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所发现的案件真实,只能成为裁判的基础,而不是裁判本身。由法官赖以进行裁判的根据,则应该是在真实基础上,结合纠纷的全部内容、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良知所确认的纠纷的本质和内在关系。证据学中所说的裁判规则就是指的这一内容。如根据张志铭教授的论述,这里所说的两个层面,其实就是事实存在与事实判断的问题。[21]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坚实的真实基础之上进行认识纠纷的本质,法律设置了制度、严格的程序和措施来担保。


  

  首先,基于以往的科学认识,通过实体法律预先规定了纠纷可能发生的形态和要件,当发生纠纷时,方便人们通过实体法的要件规定确认纠纷真实存在与否(法律推定);


  

  其次,法律规定诉讼程序,通过程序的严密性与司法制度强制性的结合,确保发现真实的手段和途径;


  

  再次,法律设置证据制度和措施,规范人们的取证行为、也就是追求真实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确保裁判行为的客观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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