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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

  

  (四)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助长了检察人员滥用侦查权。在腐败现象仍然严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并将犯罪嫌疑人成功地送上法庭,使之受到应有惩处,这无疑是检察机关及其侦查部门的任务和目标。这样,最终被侦破和判刑案件的多少、案值的大小,都将在季度、年度考核评比中成为一个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因素。一个地区以办案数量、案值大小、挽回损失多少等要素进行排队,并主要以此进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评价与奖励。在考核评价中,尽管也有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的内容,比如办案是否超期、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正确、是否及时归档、有无刑讯逼供等等,但只要没有被投诉并得到证实的程序违法事实,只要没有发生程序违法的严重后果,滥用侦查权的行为一般不会对考核评价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各个地区、各个行政区域之间,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率及其案件的大小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别,能否成功破案,能否有效地惩罚犯罪者,也会因案而异,而这种差别也是完全正常的,与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无多大关系。因此,对办案数量、案值大小、挽回损失等在各个检察院之间、各个侦查部门之间进行排队,并将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而对侦查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则无实质性的检查评比,应该说不是一种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在这样一种事实上看重结果、轻视过程的考核评价机制下,检察机关及其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会竭力追求办案的数量与案值,且越是大案要案,越是敢于突破法定程序的约束。“只要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11]


  

  影响检察机关侦查权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机制功效的原因主要有上述四个方面,但不限于这四个方面。例如,检察权独立性不强,易受党政有关部门的不恰当干预,也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被迫放松自我约束机制并大胆地消解外部制约机制。这一系列的原因涉及到检察人员意识、刑事司法体制、刑事程序立法、检察工作机制等方面的缺陷与不足,意味着防止检察机关侦查权滥用需要一个完善的对策体系。


  

  六、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机制的对策


  

  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这一法律对于侦查权的配置结果不会改变,也不必改变,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拥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权。[12]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侦查权不被滥用。防止检察机关侦查权被滥用当然离不开监督。虽然“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客观存在,但在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再设一个监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显然不具有可能性。[13]防止侦查权被滥用,需要从多方面努力,比如提升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素质、改进和完善侦查手段、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轮岗等等,但我们还是要从完善和强化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人手。这是我们有效防止检察机关侦查权被滥用的基本路径,也是最为重要的对策思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是不可或缺也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加强。没有自我约束机制,外部监督制约很容易被巧妙地规避、消解;反之,没有外部监督制约,自我约束又完全取决于自觉,难免走向自我放松,直到流于形式。强化自我约束机制,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自觉接受外部的监督制约;外部的监督制约有力有效,又会促使检察机关适应这种监督的需要而不断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完善和强化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有许多方面的工作要做,例如不断完善和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结合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如下五个方面为重点所在:


  

  (一)不断强化自我约束与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侦查权在检察机关手中,由侦查人员行使,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如果自恃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角色,而淡忘自己也是被监督者,且有义务首先接受监督,就不可能自觉地遵守自我约束措施,完善并运行好自我约束机制,更不可能自觉地接受外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出现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的问题,不能完全归咎于检察机关内外监督措施不健全,而首先是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检察机关自我约束措施不断出台,不断增加,外部监督也到处存在,但若自我约束意识和接受监督意识淡薄,将使一切努力事倍功半。因此,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加强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教育,加强检察人员自律教育与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教育。通过深入持久的主题教育,提高广大检察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认真接受外部监督制约的自觉性。


  

  (二)优化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拥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决定权。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延长羁押期限,都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中看不出权力相互制约的成分,这与权力运行的规律不符,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同。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8条和第109条分别规定了羁押的决定权和羁押期限延长决定权都由法院行使,而检察长只能向法院提出羁押或延期羁押的申请。[14]通过这样一种权力配置,使检察机关独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延长羁押成为不可能。我国当然不一定要学国外做法,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进行权力的合理配置。但无论如何,由一个具体行使着侦查权的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完全没有外部权力的制约,这样的做法至少在形式上不足以体现权力的制约与程序的公正。为此,笔者认为,如果由法院行使羁押决定权存在困难或者没有必要,那么可以考虑改为由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羁押的审查与决定权。这样,虽然仍将羁押的决定权留在检察机关内部,但它毕竟不再是由具体行使侦查权的同一个检察院来决定是否羁押或是否延长羁押,对于具体行使侦查权的检察机关来说,毕竟受到了外部的制约。同时,取消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侦查期间因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或因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导致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以及公诉部门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等事实上产生延长羁押期限效果的,也一律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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