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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修改之影响

  

  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该条规定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违法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再审的事由,而必须以实体正义作为其评判标准,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不过,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这一条上没有改动,也是与我国尚未完全树立程序价值观念的现实相符合的。一方面我们固然应给予程序公正自身独立价值以足够的重视,不能把程序公正视作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方式,但是另一方面,在当前的现实下也不宜走得太远。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而我国又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要让一辈子都难得打一回官司的某些当事人对法律程序了如指掌显然是过于苛求了。在社会大众对实体公正追求明显强于程序公正的现实下,尤其在调解制度重新得到重视和强化后,我们不应对程序的准确性、精密性作过多的苛求,法律修改固然要有长远计划,但也不能急于求成,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大众权利意识的加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也会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


【作者简介】
吴献雅,单位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参见纪敏:“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
参见(北京法院年鉴)(2005—2006年)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第988页。
江伟、杨剑:“论民事再申程序的完善:制度整合与程序刚性”,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学者张卫平指出,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的和具体的程序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健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章。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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