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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下)

  

  一百年前我们的法学前辈曾经说,法律科学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学习以及借鉴他人不是一件耻辱的事情。因此坚持潘德克顿法学,应该是科学工作者的使命。


【作者简介】
孙宪忠,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笔者在1996年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提出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观点,其基本的含义,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对于中国各种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不要刻意地强调某种权利神圣或者卑贱。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撰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部分写入了“平等保护原则”,这一点已经被立法采纳。关于笔者的这些观点,可以参见《中国财产权利制度的几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等,这些均收入《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参见《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美国耶鲁大学的演讲》,2006年4月22日,http://www.huaxia.com/xw/dl/2006/00448691.html,2007年12月28日。
K.茨威格特与H.克茨所著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之第15章的标题。笔者将其翻译后在中国发表。所据版本为:Einf 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e des Pri vat rechts ,Band 1 : Grundlagen , Tübingen : Verlag J . C. B. Mohr , 1972.
对这些观点,可以参考梁慧星:《中国民法不能采纳物权法行为理论》,《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等等。
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46页。这种观点后来在相关学者主编的教科书《民法总论》、《物权法》中多次重申。
在德国现代法学界,公认物权行为理论像“啤酒和面包”一样是法律生活中须臾不可缺少的。参见霍·海·雅各布斯:《物权合同存在吗?》,王娜译,《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另外,笔者翻译的《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论物权法》,第663页以下),也表明了德国司法界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和应用。从这些表述看,德国民法学界对于该理论是高度认可的。
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合同不登记者不生效;中国《担保法》第41条、第61条等,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则。这里所说的司法解释,即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对此可以参见拙作《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中收集的几个案例。对这种法理上非常有问题的观念,笔者在立法研究中多次进行批评。现在这一问题终于在立法中解决了。
对此,请参见拙作《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再谈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等,这些论文均载于《论物权法》。另外,笔者在《德国当代物权法》、《民法总论》(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中国物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等著作中,也坚持这样的立场。
在笔者熟悉的20多所著名大学中,青年学者基本上都支持该理论。
参见拙作《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中国立法机关在颁布《物权法》条文的同时,也颁布了几个关键概念的解释。其中关于“善意”以及善意取得的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72页。该解释明确规定,“善意”仅仅是指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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