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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下)

  

  不论现在中国部分学者是否理解和接受物权行为理论,但是立法最终采纳了笔者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证。


  

  (五)“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规则的应用


  

  这次中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过努力,在第三人保护这个交易安全的核心制度建设方面,没有采纳“传来取得”理论,而是建立了“从无权利人取得”的原则。这就是《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第106条规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都很大。它首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它马上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106条前半句话是强调原所有权人的追回权,其中的法理采用了罗马法的传来取得的思想,赋予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做法和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58条的立法思想相一致。如果物权法继续坚持这个立法观念,那么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法律上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但是,从该条文后半句法律术语看,前半句规定的情形反而是法律上的例外,而后面的规定才是司法规则的常规。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关系方面的立法思想和合同法时期的民法思想是有明显区别的,因为,该条立法视为常规的,是后面不许可“原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情形。


  

  最有意思的是三个不许原所有权人行使追回权的条件,更多地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所追求的保护第三人的价值,并且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该条文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只有在这一点上,《物权法》才坚持了罗马法中主观善意规则。而该条所指的第二个条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以及第三个条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虽然承认了“善意取得”,但是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后面的两个条件,它们更加强调的,是交易的客观公正性,尤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作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般的交易都能够做到后面的两个条件,因此第一个条件,即善意取得的保护方法,发挥作用反而就不会很大了。而后面两个条件,强调交易的客观标准尤其是物权公示原则来切断前手交易的瑕疵,这其实就是德国民法中“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或者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性原则”的体现。有学者认为第106条总体的规定都是“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中后面的两个条件,依据立法解释也不可以解释为“善意取得”,因为立法机关在颁布《物权法》的同时所颁布的概念解释指出,善意仅仅指的是权利取得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的知情或者应该知情,[12]所以该条文并不仅仅是、甚至并不主要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或者说是罗马法传统上的“善意取得”的规则的采用,而是德国法学中“客观善意”规则,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规则的采用。这就是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最为主要的成果。


  

  中国《物权法》在这个重要方面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从而实现了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重大改进。可以说,这一次重新恢复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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