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采纳了笔者提出的“合同生效只产生债权变动效力,其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无关;物权变动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观点,在一系列条文中建立了“区分原则”的规则。通过这些做法,合同法中建立的“同一主义”模式实际上已经没有法官采用了。因此可以说,潘德克顿法学规则的很多方面,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已经得到中国立法和司法的承认。
恢复潘德克顿法学尤其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努力在中国立法部门也得到重视。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笔者负责编写该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第一编,也就是物权法总则编;并且参与所有权部分以及其他部分的物权变动制度的设计工作。笔者的工作,可以为潘德克顿法学在中国物权法中的应用提供佐证。
就中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制度中如何贯彻潘德克顿法学的基本要求等问题,我们可以简要介绍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立法的大体逻辑
中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主要的条文是该法第1编“总则”部分的第2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该章共3节,第1节“不动产登记”,第2节“动产交付”,第3节“其他规定”,这一部分有23个条文。此外,该法第2编“所有权”部分的第9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也是关于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定,这一部分有11个条文。此外,物权法总则部分的第1章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地役权部分,抵押权与质权部分,规定了涉及这些权利变动的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其中,物权法第2章的规定属于物权变动基本制度的规定,其他部分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物权法》第2章编制的基本逻辑:(1)按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将其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大部分;(2)将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按照物权变动所依据的公示原则,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节。这样,中国物权法总则已经不再像日本或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只有十余个条文,而是一个包含了38个条文的很大的体系。此外,物权法第9章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也属于物权变动的规则。
贯彻在中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第106条、第127条、第142条但书、第158条等条文的一条中心的线索,就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解释物权变动,而不是从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的角度理解物权变动规则。当我们把这些涉及物权变动的规则系统性地与法律行为理论相联系时,当然就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所发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