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孙宪忠,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以世界著名的《唐律》也就是唐代《永徽律》为例,该法典共有12篇“律”,共500条,其内容包括等级身份、宫廷守卫、官制及职责、婚姻家庭、国库财政、越制越权行为、叛乱和劫盗、诉讼、诈骗等方面。对此,请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卷),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年,第350页。
自启蒙运动后期,欧洲各国出现了以编制民法典、依据民法的系统化为手段,来达到限制公共权力侵害民权的“法典化运动”。支持这一运动的思潮,为“理性法学”。此时出现的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另外,普鲁士、巴伐利亚、奥地利、荷兰、意大利等国,均编制出了自己的类似法典。
笔者的一些研究是中国大陆地区这一领域比较早的作品,如《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发表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德国当代
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另外,“德国当代法学名著”编辑委员会出版了“民法总论”、“物权”、“债权”以及法律思想方面的著作十余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国时代民法立法系列丛书,其中有不少介绍中国早期引进潘德克顿法学的著述。这些著作对于当代德国民法学术思想在中国的传播发挥了很大作用。
2005年在上海召开了“法典化还是解法典化”的国际学术会议,来自欧洲的学者介绍了“解法典化”概念在欧洲的发展。中国学者对此亦有不少持肯定的态度。该会议的学术论文集正在出版中。
参见孙宪忠、汪志刚、袁震:《侵权行为法学术报告会述评》,《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卷),第898页。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卷),第904页。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卷),第906页;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45页。
日本民法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规定,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生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发挥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这一观点是星野英一先生在纪念我妻荣先生的一篇文章中转述的。此文的出处,参见王茵:《德国、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比较研究》第10页注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初版序。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第20页以下。对立法历史部分,可以参考台湾“司法院”大法官林纪东、郑玉波等主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第180页以下关于物权变动的各个条文的解释。到20世纪下半叶台湾修订民法典时,更加确定了坚持这一传统做法的思路。
参见林纪东、郑玉波等主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
参与制定该法典的梅仲协先生认为,这一点是参照《瑞士民法典》的结果,同时也是尽力涤除早期立法方案中存在的日语口气的结果。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9页。
关于苏联的这种做法以及原因,请参见库德利雅夫采夫主编:《苏联法律辞典》(第一分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第105页。
最典型的是,1962年,中国立法机关起草一部民法草案,该草案完成于1964年8月,由252条共3编组成:总则、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它几乎完全放弃了传统的民法概念和术语,充满了中国流行的政治口号。这个草案的基本特征是强调当事人的义务重于权利。这一点反映出中国社会当时处于“义务本位”的状态。另外,在1964年的草案中,涉及基于侵权产生的义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内容都被完全删除,知识产权也被奖励制度所取代,民法的制度系统简化到极端。即便如此,由于后来更为激进的“文化大革命”,这个草案没有颁布施行。对这个草案,因为已经有公开的资料,故此处不加以介绍了。
对此可以阅读刘怡清、张勤德主编《巩献田旋风实录——
关于物权法的大讨论》(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一书中巩献田的文章。
参见魏甫华:《对张仲麟先生的访谈录》,《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4期。
这一规则当然仅仅适用于动产,而当时中国尚没有不动产的交易行为。
对此可以参考的法律条文,有1995年《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7条,《
担保法》第
41条;1999年《
合同法》第
51条、第
132条,以及最高法院1995年关于贯彻房地产管理法的司法解释等。
这些立法的消极后果,可以参照拙作《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一文中评议的几个案例。该论文载《争论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