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有权作出约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做出修订。
2.仲裁规则的性质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如何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的期限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规则既可以由设在特定国家商会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国际组织制订。此外,还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根据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即将适用的规则进行修订。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规则的措辞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1]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同时又在此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另外的约定,我们可以解释为:如果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对某一事项贸易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与规则规定不符,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例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2]。
因此,就仲裁规则的本质来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
(二)仲裁规则的种类
就现行成文的仲裁规则而言,仲裁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另一类就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1.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由该机构所属的商会制定,或者由该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如前所述,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旨在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组织,就该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言,许多都附属于相关的商会。因此,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的。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院长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的提议选举产生,仲裁和调解规则也都是国际商会制定的[3]。仲裁院关于修订仲裁规则的任何提议首先应由国际仲裁院委员会提出,然后再报到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或国际商会理事会批准[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也须由该会的主管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后颁布实施。有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由这些机构根据其章程自行制定。例如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就是由这些仲裁机构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由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